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字第3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告 陳淑芬 律師即 吳書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分,在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法庭(新竹市○○路○○○號)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本院於該日筆錄記載原告變更聲明:「……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竹小卷第18頁)。
惟此顯與原告106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所不符(見本院竹小卷第10頁)。縱認原告之真意為依15%計算之利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此部分尚有未盡明瞭之處。此外,本件另有後開二、所述須查明之處,故為維護兩造之權益,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本次庭期前提出原始放款予吳書烈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列出新臺幣(下同)2萬0,724元之詳細計算式(即吳書烈歷次還款如何由原始放款金額償還至2萬0,724元),請勿當庭具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