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原告 蔡美秋 被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部分則由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90號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分別有上揭確定裁定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至扶養費之請求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而按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01月02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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