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誠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之非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華新公司後山倉庫,趁該倉庫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華新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油壓缸
1支、控制箱1個、散熱片1顆、廢鐵1批、百葉窗8支、廢鐵蓋1片及手推車1部得手,並將前揭物品擺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嗣經華新公司員工發覺且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盛雄陳慶顧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之倉庫窗戶侵入前開倉庫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乘任職之華新公司倉庫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公司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華新公司之代理人陳慶顧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