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4月1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瑞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