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19號

原告 楊宗澤

被告 黃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機械車位使用規則,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之編號2號上層A5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升降台內放置雜物,造成紅外線感應器設備感應後,造成升降台無法升至正常高度,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編號9號車位倒車時,碰撞系車車位之升降台(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含工資費用26,317元、零件費用24,6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在系爭車位堆放雜物而卡到紅外線,惟原告車速過快,倒車也沒注意後面狀況,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最多可賠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停車設備操作說明注意事項、匯豐五權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設備操作說明注意事項:「…。⒉擋住電眼則車台不動作。⒊請不要放置物品,擋住電眼位置。」(見本院卷第33頁)。依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位為機械車位,操作、使用時應注意上開使用說明,被告疏未注意,於系爭車位之升降台內放置物品,而干擾機械車位系統運作,造成升降台無法升至正常高度,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編號9號車位倒車時,致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位之升降台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倒車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後面狀況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及光碟(見本院卷第77、79頁)內之監視器錄影檔可看出,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編號9號車位緩慢倒車,不久即碰撞而停止,系爭車輛駕駛即下車等節,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有車速過快或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與系爭車位之升降台發生碰撞,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責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的抗辯,顯難採認。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000元(含工資費用26,317元、零件費用24,683元),固據提出前開匯豐五權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9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8元(計算式:24,683×0.1=2,468;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6,31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785元(計算式:2,468+26,317=28,785)。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8,78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8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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