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輔佐人 翁明哲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輔佐人 洪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輔佐人洪育廷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輔佐人 江振源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86644號及106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5006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新臺幣475,798,02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分別坐落於雲林縣○○鄉○○村○○○○○區00號及17號)從事石化業,前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31日及3月19日、20日等日派員前往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查核,發現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業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業於99年12月1日進行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供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並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案由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各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3座合計600,000元)、麥寮三廠上開5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分別各處200,000元罰鍰(5座合計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上述5座排放管道CEMS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該廠監測數據不符合「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依據,改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改善完成為止)之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於105年7月12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23803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235,307,808元,另於同年7月12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23808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968,034元。
嗣被告再於105年7月25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26229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2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73,491,344元,另於同年7月25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4)命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2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需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34,261,446元。原告不服上揭原處分等,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爭議緣由:⑴原告所屬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及P05A)及
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設有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下稱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2種設施;其中,「監測設施」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前即已產出,且依法係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礎資料,又「監測設施」產出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係透過「連線設施」之程式運作,線上傳輸予被告存查。
⑵惟因原告99年7月(麥寮一廠)及99年12月(麥寮三廠)
為「連線設施」更新(但「監測設施」並未進行任何更新或汰換),遭被告援引行政院環保署嗣後作成之100年函釋而認定此種連線設施之更新構成「汰換」,故以原告未於「連線設施」汰換前先函報被告,而汰換後之「連線設施」發生錯誤,致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每月彙總月報表(應於每月結束後於次月15日前提供前一月之月總量彙整及平均值)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予以裁處行政罰鍰,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此可知,前案並未涉「監測設施」之違規,故「監測設施」所產出之監測數據,本屬正確無誤;又前案只為「連線設施」所傳輸之月報表發生平均值及統計之顯然計算錯誤(且發生錯誤之期間僅為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但其他「連線設施」所傳輸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均正確。因此,原告依法用以計算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及本案所涉101年至102年之傳輸月報表、書面月報表均正確無誤,此有卷附多項證據可證,並有兩造4次比對結果足稽,先予陳明。
⑶另原告申報繳納空污費時,係依法遵循本案適用之96年1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收費辦法,其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第1順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進行申報繳納,故原告所依據者,乃「監測設施」所監測得出之正確有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修正前收費辦法係以日為計算單位、現行收費辦法以每小時為計算單位,詳後述)。本件所涉為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量,從而「連線設施」汰換後經確認與否或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每月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端之彙總「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實均不影響原告依「監測設施」所監測得出之正確有效之即時、每日SOx及NOx監測數據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遑論本案案關之101年及102年間,原告傳輸予被告之月報表及按月提送被告或留存備查之書面月報表均無錯誤(且即時及每日數據均無錯誤),更足以供被告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現行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核原告依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所繳納之空污費是否正確。
⑷是以,被告刻意迴避諸多卷附可證明原告之即時、每日監
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之有利證據,亦無視原告本案所涉101年及102年傳輸之月報表並無錯誤(且即時及每日數據均無錯誤),更置原告按月提供被告或留存備查之書面月報表均為正確等情於不顧,空言泛詞辯稱空污費應依傳輸月報表數據計算收費,因原告之99年下半年及100年傳輸月報表有誤,以及連線設施汰換未經確認,故原告之監測數據即不可採,所申報繳納之空污費亦非正確云云,不僅已於法無據,更逕跳過計算依據第2順位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改以第3順位(現行法第4順位)之排放係數核算空污費,又漏未扣除部分控制效率,即驟然以原處分等命原告補繳數億元之鉅額空污費,其顯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
⑸依據上述卷附事證,本院就被告命補繳99年下半年及100
年空污費之部分,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撤銷原處分,判決原告勝訴,益見本件原告傳輸予被告之101年及102年月報表,既從未發生錯誤(且即時及每日數據均無錯誤),更無以原處分等命補繳巨額空污費之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原處分等應予撤銷甚明。
2、本案所涉101年及102年之傳輸月報表並無前案所稱之傳輸月報表錯誤,且即時及每日數據更均無錯誤,應先敘明:⑴查前案之被告稽查單及被告曾移送雲林檢調調查之錯誤傳
輸月報表範圍(按月提送之紙本月報表則無錯誤),均只為99年下半年及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又原告所傳輸101年1月起之月報表均屬正確,並未發生如前案連線設施傳輸月報表之錯誤,此有兩造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月報表正確性比對結果足證,應先敘明。
⑵而本案所涉101年及102年之即時及每日數據亦均無錯誤,
此有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委託之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委託公告及授權依據,已生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效力,下稱曼寧公司),每年斥資千萬專案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之計畫結論可證,由其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均明載原告每季有效監測時數均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甚至更高達95%以上。
3、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及1月31日至原告現場稽查時,乃係持其透過「連線設施」收受之有誤連線月報表平均值,自不可能與原告現場留存正確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相符,而原告職員亦已當場提供更正後數據予被告,被告猶否認監測數據之正確性,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稱,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至
原告麥寮一廠稽查時,有「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數據(100年1-11月)排放量與現場不一致」云云,實屬誤會。因當日被告稽查人員所持至原告現場之所謂「監測數據」,實係被告所收受因未正確傳輸而有誤之100年10月份連線月報表,自不可能與原告現場留存之正確監測數據月報表一致,故實無從逕行推論屬原告之監測數據錯誤,況原告人員已當場向被告稽查人員提出依監測設施紀錄之所有正確100年1月至11月監測數據月報表,此亦經明確記載於稽查紀錄中。被告另於101年1月31日至原告麥寮三廠稽查時,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載:「該廠10月份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PA01-PE01)現場資料(二氧化硫……略)與連線本局資料不符。」云云,亦係因被告稽查人員所持之連線月報表資料,乃係未正確傳輸之有誤連線月報表,自亦無可能與現場留存之正確資料相符,被告斷章取義,稱此即表示「監測數據」錯誤云云,顯係刻意混淆「監測數據」及「連線資料」,以連線資料之錯誤,率爾評價監測數據亦屬錯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尤有甚者,據行政院環保署之公開資訊「固定源許可審查
及現場查核講習班講義」及地方政府CEMS法規管制說明會相關資料均顯示,主管機關取得之連線數據有誤時,公私場所得予修改、更正或補正,故被告實無從僅因取得有誤之連線月報表,即一概否認原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然被告不僅無視原告嗣後已補正並提供正確之連線月報表,更空言推論原告之「監測數據」俱屬錯誤,是就原告用以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監測數據」究有何違誤故不可採為計算基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
4、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以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6項與其授權訂定之公告等規定,空污費之計算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而月報表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行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亦有同此規定),僅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並非繳費依據,且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本係從整個月之即時、每日數據計算得出,非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況本案所涉101年及102年傳輸之月報表從無錯誤):
⑴案關年度空污費依法係依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
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係從1日間之每15分鐘1筆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並非依月報表繳費:
A.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法源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則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該收費辦法第10條第5項並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惟舊法即96年11月30日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依「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而新法101年9月6日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公告事項二及附表則係規定「有效數據時間每小時排放量」為基準,易言之,舊法以日為計算單位,新法以每小時為計算單位。然無論修法前後,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依據均為監測設施之每日排放量以及每小時排放量,並非以連線設施傳輸局端之連線月報表內容,作為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
B.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公私場所依規定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順序第1位均為: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是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始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連線設施傳輸之彙總月報表數據則非屬之。
C.復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算公式如下: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86×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日)(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05×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日)(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6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公告事項一之附表2、(4)1.之規定:「(4)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公式如下:1.空氣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有效數據時間排放量計算公式:(1)Ea=a×Ca×Qa×10(-6次方),Ea:空氣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有效數據時間每小時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kg/hr)。……」(下稱現行空污費排放量計算公告),均可確知無論修法前、後,空污費係依監測設施之「即時」或「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絕非以傳輸月報表之數據計算申報,甚明!
D.此外,被告斥鉅資委託曼寧公司辦理之「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如以「99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為例(下稱99年查核計畫),第7-12頁及第7-13頁載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方式為:……。在排放量申報計算過程中以日平均濃度、日平均廢氣排氣量及有效監測小時數為其計算基礎,故在進行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排放量申報查核時需針對上述3項資料進行比對工作,以下將針對本計畫查核內容作一介紹。……6、計算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資料一致。……13、累計當月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14、累計當季月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亦極明確地顯示於法規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收費辦法應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且可顯見被告早已透過該等計畫進行排放量現場查核,以確認實際排放量與原告申報之排放量是否一致,並且進一步將實際排放量與空污費申報之排放量相比較,從而,被告辯稱無法查核原告之每日、即時監測數據云云,亦顯與其委辦查核報告之內容不符,全無足採。
E.被告雖尚稱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故僅能以月報表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云云。然查,月報表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為前月結束後15日內所產出之彙總性質表單,其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傳輸之月報表於100年間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原告本案案關年度傳輸之月報表並無錯誤,且每月提報或留存備查之書面月報表內容均正確,此亦有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證明,詳後述),由當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無須使用月報表,仍可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107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即足為證),絕非如被告所稱必須使用月報表始可計算當月申報量云云。
F.由上可知,空污費依法係依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係從1日間之每15分鐘1筆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並非依月報表繳費,甚明!故月報表縱有錯誤,亦不會影響空污費申報繳納之正確性,遑論本案所涉101年至102年度,原告傳輸之月報表亦無錯誤,被告猶辯稱原告傳輸月報表有誤無法正確計算空污費云云,實屬違誤。
G.況原告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非依據連線月報表: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係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由原告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而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係由原告登入行政院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以人工打字方式輸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數據),該打字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數據)則遵照「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由「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每日排放量(舊法)或每小時排放量(新法)加總。查101年9月6日前以每日排放量為最小計算單位,原告先將之加總為月,再加總為季;101年9月6日後以每小時排放量為最小計算單位,原告則先加總為日,再加總為月,最後加總為季。是以,原告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過程,不會用到「連線設施」傳輸到局端之連線月報表資料甚明。
⑵月報表僅為方便機關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而已,並非表
示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且本案所涉101年、102年度原告傳輸之月報表亦無錯誤,被告並無不能查核空污費之情事:
A.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所涉之99年至100年空污費補繳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應依月報表數據計算收費……。環保署給被告機關的審查程式也是以月報表審查,故依法被告機關就是審查月報表。」云云。
B.惟按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載:「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現行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亦有同此規定),經細繹該規定即可明確得知,月報表僅為方便機關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而已,並非表示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且此亦非關於空污費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被告混淆空污費查核資料及計算基礎,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再者,因本案中原告傳輸之月報表並未發生錯誤,故被告實亦得以原告傳輸之月報表查核原告申報繳納之空污費是否正確,且原告提送被告或留存備查之書面月報表、正確合法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得作為查核空污費之基礎資料,迺被告均怠於查核,即驟然否認原告申報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不僅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未盡主管機關依法調查並認定事實之義務,顯非適法。
C.因此,空污費依法既係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而月報表僅為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從而原告根據正確之監測設施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且符合法令之規定,此有被告委辦之查核計畫及雲林縣調查站偵查筆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之結果確認,且有兩造4次比對結果可稽,詳後述】,依收費辦法之相關規定正確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計算繳納之空污費,並無錯誤。
5、原告繳納空污費所依據之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確屬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並無疑義,被告實無理由逕以排放係數核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
⑴原告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確認報告
書,並經被告審查認可在案,且並未進行汰換,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監測設施」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即屬正確可採,而「連線設施」之汰換,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
A.「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為不同設備,各有不同之管理規範,而「連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
a.查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之修正,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保署遂將當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82年8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要點)、「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85年1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連線作業規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83年5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3項法規進行整合,是為現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基本上,由法規遞嬗可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兩者,實分屬2套設施,本設有不同之管理規範。
b.詳言之,由前揭所述法規沿革歷程得見,「監測設施」之管理要點發布時間早於「連線設施」之作業規範,此即係因「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不同之2套系統,而原連線作業規範八、更明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得免提報月監測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足見「連線設施」之連線傳輸數據如欲作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據,應額外確認其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或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不得僅以連線數據為直接之認定依據,俾免錯誤,而此亦突顯「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2套系統之數據,可能因傳輸而產生數據錯誤或歧異之情事,因此連線傳輸數據錯誤時,並非等同監測數據即屬錯誤,二者非可等量齊觀,應予辨明。
c.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規定,所謂「監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第1款參照),為原告工廠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傳輸前早已產生,其中之即時及每日數據,依收費辦法即為空污費之計算基礎;而所謂「連線設施」乃係:「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第2款參照),亦即係將工廠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環保局端之連線設備。由此得見,「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乃屬不同之2套系統,且其功能各異,並不互相隸屬。
d.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可知,並非所有設置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均有設置連線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須經指定公告為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之連線;而該等毋須設置連線設施將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公私場所,其監測數據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第13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15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僅係申報監測紀錄之方式不同而已(透過連線設施傳輸或按月申報),並不因連線設施設置與否而影響監測數據,故只要監測設施經依法認可並依法操作及維護,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資料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用以計算空污費,由此益證「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為2套不同之設備,而「連線設施」之設置或汰換後經認可與否,均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
e.再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個月前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若屬「監測設施」設置、變更或汰換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連線設施」設置或汰換者,則係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二者截然區分,不容混淆。
f.又觀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之所以僅針對「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規定應每週檢測,而「連線設施」汰換則無此規定,實係因僅「監測設施」之汰換會影響監測數據之產出,故於監測數據有效性經確認前,規定應每週檢測1次,更證明「連線設施」之汰換,並不影響「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性或合法性。
g.且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而同條第1、2款亦規定:「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
」再次證明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有別。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僅關乎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據而已,無關乎原告按同條第
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連線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已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h.尤有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修護期間之監測數據應依附錄12至附錄14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故可見縱使是連線設施故障而無法傳輸,依法尚可透過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方式申報監測數據,可見監測設施產出之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確不受連線設施是否故障或經認可與否之影響,故被告徒以傳輸月報表有誤或連線設施未經認可,即漠視原告正確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實無理由。
i.準此,空氣污染物之「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屬相異之2套系統,適用之管理規範條文亦不相同,而「連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被告機關臨訟迄今,一再空言陳稱「連線設施」汰換後提報之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之數據為不可採云云,不僅混淆「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法規範,且顯然係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驟然將「『連線設施』汰換後經認可前」之法律效果不當聯結至「『監測設施』之數據不合法、不可採」,顯然已逸脫法規文義之範圍,涵攝事實亦有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確,實難令人信服!
B.前案為「連線設施」之汰換,與監測設施完全無涉,故原告「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並不因前案「連線設施」汰換而受影響:
a.經查,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分別進行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與「監測設施」無涉,故本案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仍係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1、2款規定之「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之情形。而原告於99年為「連線設施」軟體更新時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先行函報予被告之原因,僅係因原告當時並不認為「軟體更新」屬第2項規定之「汰換」行為,被告亦係援用嗣後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9月30日之函釋,才將「軟體更新」定性為「汰換」開罰,故前案純屬雙方對法規之理解不同所致,絕非原告故意不遵守法令。然無論如何,前案之射程範圍僅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與監測設施之汰換毫無所涉,此由前案確定判決分明認定:「……足認上訴人所稱軟體程式之升級維護,實已替代且變更原有程式之功能,故原審認定此項程式更新已屬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被告所一再提及,其針對原告因前案所涉連線設施汰換後提送之確認報告書予以認可之函文,亦確實載明係「連線確認報告書」經審查認可,故前案所涉者確實僅為連線設施之汰換爭議。因此,前案判決絕無認定原告「監測設施」有任何汰換或變更,更無認定原告之監測數據不可採。
b.查原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分別於93年9月、94年3月、94年9月、94年12月、95年12月取得核備,而前案從未認定監測設施有任何違法,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不能曲解強指前案處分及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可採。至前案所涉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造成上傳局端之連線月報表平均值計算錯誤乙項,自100年底完成改善,之後上傳局端之連線月報表已完全正確;另原告亦於101年5月18日(命改正期限101年5月20日前2日)函報被告所屬環保局已於100年底改正,此乃原告於前案未遭受被告連罰之原因,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係遲於102年3月才改善完成,顯非事實,而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c.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日始提出審查意見補正函,然由該函後附表格之被告「審查意見內容」足知,被告認原告須補正之事項,純屬行政管理等事項(如項次一確認機關人員欄位應實際填寫系統確認人員並簽章),此實與「月報表平均值計算顯然錯誤」無涉,遑論被告並無證據證明101年、102年之傳輸月報表有任何錯誤,被告辯稱其至102年3月15日才審查完成原告提交之「連線確認報告書」云云,實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無涉,顯為誤導本院,特此澄清。
d.原告絕無故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實則,原告如99年當時確知連線設施之「軟體更新」會遭認定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汰換」行為,則原告於當時必會依法履行函報及提報確認報告書之程序,蓋該等程序對原告而言,僅為簡單之行政程序流程,並無任何實行上困難,更無刻意不提報之動機。甚且,因空污費之計算依法係根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故「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對於原告繳納空污費之數額及申報正確性,實均不生影響,故原告亦無故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此由雲林地檢署行政簽結之偵查結論即得證明。
⑵原告監測設施早經被告認可,並均依規定進行校正測試、
查核及保養,故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且符合法令之規定,確無因前案「連線設施」汰換而受影響,此並經被告行政委託曼寧公司作成之查核計畫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之結果確認,故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乃屬正確且合法有效,並無疑義:
A.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認可,並均依規定進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益證原告之監測數據正確無誤:
a.承前所述,前案所涉者為「連線設施」之汰換,亦即原告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而系爭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遵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監測設施之確認報告書,並早業經被告確認,故原告之監測設施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b.此外,原告系爭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而原告就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除留存相關校正紀錄外,亦同時隨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故被告依連線設施接收之即時監測數據,實亦得見原告確實已依法進行每日例行之測試及校正。
c.另原告每季亦依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之檢測,此亦有報告可稽,故原告之監測數據確屬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無訛,並無任何不得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依據及據以計算空污費之事由。
B.被告每年斥資千萬之委辦計畫,亦證明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且正確:
a.就原告為確保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符合有關規定之上開校正、保養與檢測等行為,均曾由被告透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委託之曼寧公司,每年斥資千萬專案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由被告委辦之「101年度離島工業區連續自動監測查核計畫」(下稱101年查核計畫)可見,係專案針對連續自動監測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等作業,且其程序極為嚴謹並完備,依其目錄乃包含「執行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數據防弊分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審查及查核」、「連續監測系統維護與功能查核」、「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稽查檢測作業」等節,以確認原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
而由被告之查核結果顯示,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排放管道每季監測數據有效百分率皆大於85%(排除歲修停車期間之月份),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每季有效監測時數應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甚至更高達95%以上,顯見原告之監測數據屬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應無疑問,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迴避上開監測數據有效之計畫結論,均為臨訟置辯,並無堅實理由,且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相悖,更置其耗費高額公帑、並經審核之大規模查核計畫於無物,洵無可採。
b.再以「102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為例(下稱102年查核計畫),第4-31頁及第4-32頁載明,原告麥寮一廠(管制編號P0000000)及麥寮三廠(P0000000)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結果全數符合法規,此外,依102年查核計畫所載,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均高於法規所要求之85%,甚至更高達95%以上,更證原處分昧於被告斥鉅資委託查核之結果,無端命原告補繳鉅額空污費,絕無法令人信服。
c.尤有甚者,本案原處分命補繳空污費之101年至102年間,原告傳輸之月報表實已無該等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與最小值間之計算錯誤情事,被告仍否認原告101年至102年間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被告局端之每月彙總月報表雖有錯誤,然依100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抽查每日即時上傳監測數據,經現場比對亦未發現不符……上傳月報監測數值之平均值計算結果有誤,……研判應為計算程式故障。」顯見被告早已查明認定100年間傳輸月報表雖有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但原告依法據以計算申報空污費之即時、每日數據並無任何錯誤,實均不影響空污費之計算申報,迺被告仍反於前揭查核結果,無限上綱逕稱原告本案案關年度之監測數據亦不可採云云,殊無理由。
C.雲林地檢署偵查結論與被告委辦計畫查核結論一致:
a.被告上開委辦計畫結論,確認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得用以計算空污費之情事,此與雲林地檢署認定原告現場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之偵查結論一致。詳言之,原告傳輸之每月彙總月報表經發現有錯誤情事時,曾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移送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59號刑事案件進行偵辦,以釐清案件發生原因。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職員曾建閔即曾於101年3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其偵查筆錄明確記載:「(問:雲林縣環保局收取空污費係以什麼為計算之依據?)受詢問人曾建閔答: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計算基礎,也就是以該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依據。」基此益見空污費依法應以監設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進行計算,且原告亦絕非用錯誤之傳輸月報表繳費,此有曾建閔於調查站證稱:「(問: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SOx(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之排放數值,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何者為高?)答:公司申報者較高。(問:是否申報是數值較高,則須繳納較高額之空污費?)答:是的。」可證。是連線設施是否汰換,及被告所屬環保局端電腦透過連線設施取得之傳輸後每月彙總監測數據月報表是否有誤,均不影響空污費之計算申報。
b.再依前揭偵查筆錄所示:「(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受詢問人曾建閔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兩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益證原告之監測設施並未損壞,監測數據是正確的,且傳輸之數據也是正確的,有錯誤者僅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之月報表,是以,該正確之監測數據自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依據。
c.另該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函文更明指:「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似無以偽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方式,換取低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動機。」認定原告並無偽造傳輸之月報表數據以換取低額空污費之動機;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0日簽結函文亦載:「……經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針對上述情形,曾派員赴被告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稽查,發現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據亦無問題……」詎被告仍衊於上揭早於101年4月偵查簽結之雲林地檢署案件偵查結論,以及其委辦計畫(耗費鉅資且經驗收合格)作成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符合法令規定之計畫結論,竟於4年後又忽以無法確認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云云等藉詞,以原處分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顯屬出於恣意,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⑶由兩造於準備程序中依本院庭囑進行之4次比對結果,再
次印證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並得以此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正確計算無效數據之替代值,驗算原告於案關年度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以及申報繳納之空污費,且本案所涉101年至102年度,原告傳輸之月報表均無錯誤,被告實無任何理由補課原告空污費:
A.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進行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一致性比對,證明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故有錯誤者確實僅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
a.比對項目:將原告傳輸之案關年度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端收受原告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進行數據一致性之比對。
b.比對結果:確認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端收受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一致,足資證明原告案關年度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俱屬正確,此與被告斥鉅資委外辦理之查核計畫結論、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筆錄及雲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一致,故有錯誤者確實僅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本案案關101年至102年之傳輸月報表則無任何錯誤),且無論係本案所涉年度或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無錯誤!
B.其後,兩造復於107年3月20日進一步以上開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經驗算所得之數值與原告空污費申報量相符,證明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並計算空污費,且原告係以此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空污費:
a.比對項目:以兩造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以比對此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是否相符。
b.比對結果:由上開方式驗算所得之案關年度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相符,僅有極微小之正負差值,且由當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而可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絕非如被告所稱必須使用監測數據月報表始可計算當月申報量云云。而前述微小正負差值存在之緣由,係因原告當時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乃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二)量測頻率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15分鐘之內完成1次循環。」以及「(三)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等規定,以每小時4個15分鐘數據計算之平均值,多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驗算排放量所依據之數據(即經兩造比對後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為原告現尚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關於傳輸數據之規定格式,係屬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之數據。從而,以此等數據驗算出之排放量,始會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存在極微小而可忽略之正負差值,惟此純係因傳輸格式所致,無關數據之正確性。
c.查原告現尚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端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故驗算方式說明中(B)欄之「監測數據計算結果」所載排放量,即係以原告所留存之前揭數據驗算每季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而將原告系爭年度每季各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量(即(A)欄),與原告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結果(即(B)欄)相比較後,其正負差值於麥寮一廠硫氧化物為-0.09%、氮氧化物為0.01%、麥寮三廠硫氧化物為0.01%、氮氧化物為0.01%,均為極微小而可忽略之正負差值,故二者數據計算出之排放量乃屬一致,顯見原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相關規定,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正確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絕非以系爭顯然錯誤之傳輸月報表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甚明。
d.再者,(A)(B)欄間排放量之數據正負差值,不僅極為微小而可視為無差異,縱認應以(B)欄「監測數據計算結果」之排放量為準,於系爭年度麥寮一廠硫氧化物(A)-(B)後之差異為-1,545.97公斤、氮氧化物為524.89公斤、麥寮三廠硫氧化物差異為11
6.91公斤、氮氧化物為190.29公斤,將前述排放量之微小差異計算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原告至多也僅須補繳4,281.98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絕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之470,000,000餘元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式:(-1,545.97×7)+(524.89×8)+(116.91×7)+(190.29×8)=-4,281.98(暫不考慮優惠係數,硫氧化物以7元/公斤計算,氮氧化物以8元/公斤計算】;況如將爭議年度(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102年第1季、麥寮三廠99年第4季(12月)至102年第1季)整體觀之,於麥寮一廠硫氧化物(A)-(B)後之差異為-2,961.96公斤、氮氧化物為3,034.17公斤、麥寮三廠硫氧化物差異為-14.48公斤、氮氧化物為739.01公斤,經計算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原告尚屬溢繳9,350.36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式:
(-2,961.96×7)+(3,034.17×8)+(-14.48×7)+(739.01×8)=9,350.36】,益見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數億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顯於法無據。
e.遞以100年第1季麥寮一廠之3座排放管道(P01A、P04A及P05A)為例,倘依被告取得之錯誤傳輸月報表進行計算,則原告僅須繳納900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與原告依照正確監測數據申報並完成繳納之1,746,388元相距甚遠;倘依被告取得之錯誤傳輸月報表進行計算,將各排放管道1至3月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相關之「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總計排放量欄位數據相加,試算出100年第1季「硫氧化物」之排放量為
10.7kg【計算式:2.34kg+0kg+0kg(P01A)+4.17kg+0kg+0kg(P04A)+4.19kg+0kg+0kg(P05A)=10.7kg】、「氮氧化物」之排放量為7.64kg【計算式:1.74kg+0kg+0kg(P01A)+2.94kg+0kg+0kg(P04A)+2.96kg+0kg+0kg(P05A)=7.64kg】,則依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60037814號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因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季排放量(KG)皆屬≦1公噸之第3級排放量,故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收費分別為450元/季,原告僅須繳納900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式:450+450=900元)。
f.再查,原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書各排放管道1至3月實際繳納金額為1,746,388元。由此得見,原告並非以錯誤之傳輸月報表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是依據正確之小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否則原告於100年第1季麥寮一廠即僅須繳納900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而不會是原告實際繳納之1,746,388元,足認原告並無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退步言之,另對於「傳輸後每月監測數據」之錯誤,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未開放讓原告上網查詢傳輸資料內容),被告亦未善盡主管機關督察責任,否則理應及時發現傳輸錯誤並通知改善為是。
C.此外,因原告於案關年度曾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予被告或留存備查,且該書面月報表從未發生錯誤,故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再次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抽驗原告提送之「書面月報表」是否確實未曾發生錯誤,並比對被告所屬環保局端所接收原告傳輸月報表上載排放量數值,其結果證明本案所涉年度原告傳輸之月報表及書面月報表均無任何錯誤情事,且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正確之傳輸月報表及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均相同,故原告繳納之空污費亦屬正確:
a.經查,原告於案關年度曾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予被告(原告提送101年1月份及2月份紙本月報表,函文上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行政科之收文章),或按被告所囑依法將書面月報表留存備查,而該等書面月報表均無錯誤。針對原告提送之書面月報表,經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證明原告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局端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故原告之書面月報表確屬正確無誤;又被告局端接收原告傳輸之月報表所載排放量,亦與正確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完全相同,益證本案所涉101年至102年度,原告按月傳輸予被告之月報表亦無錯誤,是被告猶稱原告傳輸之月報表有誤故無法查核空污費云云,顯非事實。
b.甚且,因被告曾按月收悉原告提送之正確書面月報表,或以函文命原告將書面月報表留存備查,故縱被告對原告案關年度傳輸月報表或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有疑慮,至遲於105年間作成原處分當時,亦應先就此等資料進行查核,惟被告不僅從未盡調查義務,更空言否認本案原告傳輸月報表之正確性,已顯然違反其調查查證義務,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甚明。
D.綜前所述,由歷次比對結果可證明:a.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錯誤;b.原告之書面月報表並無錯誤;
c.原告案關年度傳輸予被告之月報表亦無錯誤;d.由當月完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並計算空污費;e.原告以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計算並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正確之書面月報表及被告收受之傳輸月報表上載數值均相同,故原告繳納之空污費並無錯誤!⑷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比對紀錄意見欄所稱,原告未提供未經
校正之原始數據,故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云云,實屬誤解,詳述如下:
A.查原告107年1月30日(107)塑化麥總字第107052號函提報予被告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及校正數據,屬依法經校正並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頻率及格式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且原告亦同時提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之每日監測設施校正紀錄,俾兩造進行數據驗算比對事宜,先予陳明。
B.惟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所謂「未經含氧校正的原始數據」,此實屬徒勞且無法律依據:
a.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保存30日備查。」故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依法僅需保存30日備查,保存時間極為短促,是原告係依法定期限保存,目前確實亦已無留存原始數據,絕非拒絕提報,惟此仍無礙數據一致性之比對及空污費之申報核算;甚且,主管機關亦應遵循管理辦法之規範,於法定保存期限內善盡相關查核之責,而非於數年之後,方臨訟提出逾越法規之不法要求,且一再迴避其早已作成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之查核計畫結論及檢調偵查結論,並恣意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臆測。
b.申言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12至附錄14規定。」而依附錄12「即時監測紀錄之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第(四)項欄位說明第⑴點規定:「……傳輸值依月報填表說明規定,皆應校正為標準狀況(1atm'0℃,乾基),以下所列各項平均值同此規定。」基此,公私場所依法應傳輸之平均值數據,須為經校正為標準狀況(1atm'0℃,乾基)之數據,方符合法規要求,是原告依法應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數據,本即應為校正後數據,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並無,且依法無須傳輸之「未經含氧校正的原始數據」,實無法用以比對數據之一致性,亦無助於本案爭議點之釐清。
c.甚且,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及現行空污費排放量計算公告,校正後之監測數據方屬空污費之計算基礎,可見原始數據之運用價值甚低,且非監測數據長期保存採用之形式,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訂定時,始就原始數據規定相對短期之保存時效。因此,雖原告已無留存原始數據,然因於數據產出同時,除已依法校正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頻率及格式即時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外,亦經原告依法保存為監測設施數據紀錄值,且已於106年1月30日提報予被告,故毫不影響兩造數據一致性之比對;而原告已依法進行校正之數據,更絕不因未保留所謂原始數據,即不得作為空污費之計算基礎。
d.至於被告所稱因原告未提供未經校正之原始數據,故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云云,亦有誤會。實則,由被告委辦之查核計畫結論、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筆錄,以及雲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均足證明原告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有效性,被告如猶否認,應具體指明錯誤之處,以盡詳實之舉證及論證責任,而非空言否認原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置上開認定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之查核計畫結論及檢調偵查結論於無物。
C.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原始數據,應與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無關,且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原始數據之保存期限僅有30日,原告現已無留存,但仍無礙空污費之申報核算及本次數據一致性之比對,此除經原告於比對現場表明外,亦經記明於比對紀錄。
6、縱暫置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假設語,惟原告仍主張應適用第1款規定),被告於原處分中逕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之空污費數額,亦有諸多違誤之處,故原處分絕非適法,再予敘明如下:
⑴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分別於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其適用順序即應依循前揭收費辦法之規定,必須前一順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一順位之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⑵經查,原告麥寮一廠排放管道(P01A、P04A及P05A)均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故應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原告麥寮三廠雖無定期檢測報告,惟被告適用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未將原告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納入考量,因此計算出之空污費數額,亦屬錯誤。
⑶被告辯稱已將原告所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列入考量並扣除云云,亦屬違誤:
查被告輔佐人 黃知雄 於106年7月12日庭期雖稱:「投影片第6頁是針對台塑公司裝設之2套防制設備【濕式排煙脫硫
(FGD)、選擇觸媒還原設備(SCR)】之控制效率核算,總控制效率是2個防制設備的串聯。」云云,似認已充分考量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並於以排放係數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加以扣除,惟此亦非事實。姑不論原告核算及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所根據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並無錯誤,故依照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該監測數據自應優先採為推估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是被告實已不得逕改以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縱認有以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可能性,被告又豈能不查原告系爭製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另裝設有「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此一裝置得有效減少氮氧化物之排放,由此更證被告完全未盡調查義務,而逕自作成損害人民權益之處分自有應予撤銷之瑕疵。
⑷經原告依法定方式進行試算,扣除原告原申報繳納之金額
後,於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應僅須補繳16萬3,281元之空污費、102年第4季應僅須補繳134萬6,987元之空污費;而原告麥寮三廠雖無定期檢測報告,惟被告適用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現行法同條項第4款規定)時,未將原告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納入考量,經原告依法定方式,將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列入試算,扣除原告原申報繳納之金額後,於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應僅須補繳1億413萬8,858元之空污費、102年第4季應僅須補繳2,583萬6,071元之空污費,故原告至多僅需補繳1億3,148萬5,197元之空污費【計算式:16萬3,281元+134萬6,987元+1億413萬8,858元+2,583萬6,071元=1億3,148萬5,197元】,較原處分補課之金額降低3億4,226萬6,784元【計算式:4億7,375萬1,981元-1億3,148萬5,197元=3億4,226萬6,784元】。
⑸縱再退萬步言,認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均須適用96年11月
30日修正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現行法同條項第4款規定)計算空污費,則經原告依前揭法定方式將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列入試算後,於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應僅須補繳2億1,233萬825元之空污費、102年第4季應僅須補繳6,986萬4,690元之空污費;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應僅須補繳1億413萬8,858元之空污費、102年第4季應僅須補繳2,583萬6,071元之空污費,故原告至多僅需補繳4億1,217萬444元之空污費【計算式:2億1,233萬825元+6,986萬4,690元+1億413萬8,858元+2,583萬6,071元=4億1,217萬444元】,較原處分補課之金額降低6,158萬1,537元【計算式:
4億7,375萬1,981元-4億1,217萬444元=6,158萬1,537元】。
⑹由此顯見,依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現行法係第4款)規定之不同,原告所需補繳之空污費將動輒產生數千萬至數億元之鉅幅差距,並非微小數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迺被告卻於完全未核對相關數據之情況下率爾作成原處分,此已明顯悖離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而違誤重大,原處分之輕率恣意,昭然若揭。
7、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順序,被告所提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文,其函覆內容與本案事實不同,又該署為本案訴願決定機關,其函覆乃為迴護其違法訴願決定,不容遽採:
⑴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雲環空字第1060039505號函請
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所涉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疑義進行釋示,惟觀其函詢問題,於說明四問:「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規定,前述期間是否可依即時監測值重新計算排放量?」然原告於前案所涉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之汰換未先函報,與第9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之汰換或變更完全無涉外;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設題刻意未予區辨,致誤導行政院環保署誤認本案尚涉及監測設施之變更或汰換而逕認監測數據不可採,顯見被告函詢時乃刻意混淆與擴大前案之違規事實,並未提供正確之資訊,是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文所憑事實既有錯誤,其函覆之意見及主張,欠缺適法性及正確性,不足為認事用法之參據。
⑵再觀被告函詢問題說明五問:「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規定,即不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註:應為第10條之誤植)第1項第1款規定,……該公司於前述期間僅進行RATA相對準確檢測,檢測目的非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使用,該期間RATA相對準確檢測報告是否可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註:應為第10條之誤植)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惟查:
A.原告實施定期檢測報告內容,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案函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測方法,經該所於106年8月22日以環檢二字第1060005831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以:「……所送附件及光碟1份,係執行旨揭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經檢視未發現有不符合本署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事。」今被告再函詢行政院環保署,主張原告只有實施RATA相對準確檢測,此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之定期檢測云云,導致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之回覆為否定,然根本與本案毫無關聯,亦不足影響或變更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6年8月22日以環檢二字第1060005831號函文回復本院函查之內容。
B.退步言之,被告倘認修正前或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不可採,本案實際上尚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順位「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之定期檢測數據存在,被告無論如何不能逕自跳過第2順位,率以第3順位之排放係數予以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C.又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文說明五揭示:「另有關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RATA),……其檢測之目的係為確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準確性,與依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檢測結果估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既肯認原告已依法規執行RATA相對準確檢測,而其檢測目的又「係為確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準確性」,益證原告已依法進行檢測之監測設施確屬準確,更無不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經確認有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理。
8、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金額475,798,022元(含分期繳納利息)之依據:
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9月27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因補繳差額超過100,000元以上可申請分期,並依收費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款差額在5,000,000元得分2至24期繳納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遭被告命補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被告於105年8月4日、10月21日及10月25日以4份函文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請,並於前開4份函文檢附原告每期應繳納金額,原告業已全數開立本票繳納。
9、結論:⑴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條,以及現行收費辦法第10條第6項與其授權訂定之空污費排放量計算公告等規定,空污費之計算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而月報表依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現行法第5款)規定,僅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故縱使原告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且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本為自整月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計算得出,亦非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更何況,本案所涉之101年至102年度,原告傳輸之月報表完全無誤。故被告空言陳稱原告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誤,所計算之空污費即有錯誤,以及被告無法查核空污費云云,均有認定事實之嚴重違誤。
⑵甚且,原告繳納空污費所依據之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確屬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此有下揭證據資料可證:①因「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為不同設備,其功能與法規範各異,故「連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而原告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確認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並函覆在案,且並未進行汰換,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②由被告依法委辦曼寧公司執行查核空污費公權力之計畫報告顯示,被告確已核實查核原告之監測數據,且原告之監測數據有效性高達90%以上,符合法規所要求之85%以上,為「正常且準確」;③依雲林地檢署偵查認定原告現場之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④由兩造歷次比對結果,亦足證明原告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與書面月報表,以及傳輸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及傳輸月報表均無錯誤,且可以當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並正確計算空污費。因此,被告實無理由逕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或現行法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
⑶職是之故,被告空言陳稱「連線設施」汰換後提報之確認
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之數據為不可採云云,不僅混淆「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法規範,且顯然係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驟然將「『連線設施』汰換後經認可前」之法律效果不當聯結至「『監測設施』之數據不合法、不可採」,顯然已逸脫法規文義之範圍,涵攝事實亦有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確,且漠視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實難令人信服!遑論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順序,致原告所需補繳之空污費將動輒產生數千萬至數億元之鉅幅差距,實輕率至極,絕無理由。
(二)聲明:
1、訴願決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86644號及106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50067560號)及原處分1、2、3、4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475,798,022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公私場所就其固定污染源負有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法定義務,考其緣由在於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無從藉由人工經年全天候予以監測,而裝設自動監測設施則能發揮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功效,並達到公正、客觀及經濟之管制目的。而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自須隨時知悉監測設施之正確監測數據,故公私場所尚須將其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等機制設施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俾主管機關得不定時稽查該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查核公私場所之書面申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由是觀之,凡原始所建置,已具正常連結功能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有更換原建置之連線作業系統情形,因對於連結功能及傳遞數值之正確性,均可能發生影響,故無論其係全部更替或局部更新、所更換者為基礎系統或附屬系統,亦不問原建置連線系統之連結功能是否尚維持,及實際上是否已發生傳輸不正確數值之結果,均符合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情形,方無悖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是以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所稱:
「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之意旨,原告麥寮一廠及三廠自99年第3季起自行更改CEMS軟體汰換作業,惟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送被告審查,致該廠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其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已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是被告以該廠監測數據無法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依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等規定,改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違反規定期間之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揆諸相關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2、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連線設施乃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號,其傳輸仍係監測數據而非另有所謂連線數據存在,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更可知法律規定僅有監測數據而無另有連線數據。
3、系爭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其規範內容乃為關於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而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應將依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作成紀錄保存並定期申報,但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得免申報,此乃因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亦須為依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自無重行申報之必要,故並無原告所稱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關於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其監測設施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連線設施傳輸監測數據,使主管機關得建立固定污染源之完整排放資料、有效監測即時排放情形,以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標準、設施及操作規範、排放量申報、監測檢測等行政管制。為使連線污染源蒐集之監測數據符合主管機關之計算處理規範,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連線設施,除包括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外,亦含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俾符合法規對於連線傳輸設施運作功能及監測數據紀錄之要求。
5、前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考量連線設施汰換對監測數值之正確傳輸或有影響,故課予公私場所事前函報及事後確認之行為義務,除具促使公私場所儘速回復連線作業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於連線設施汰換期間得以其他管制方法進行監督查核。經查,原告所屬麥寮三廠及麥寮一廠之8座排放管道,為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就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為局部更新,均未依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等情,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6、查被告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至原告處稽查,發現現場原告提供之100年10月份編號P01A之監測數據竟與原告傳送至被告環保局終端機數據即被告所得數據不相同,後由原告另提供100年1至12月之月報資料檔光碟,經被告比對發現有與傳送至被告數據均不同,然編號P04A之4月份月報表與傳送至被告之月報表數據竟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及計算有重大錯誤,後於101年1月31日被告人員至原告處稽查,抽查該廠10月份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PA01-PE01)現場資料(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氧氣、排放流率、校正器材使用期限、燃料月使用量)與連線被告資料不符,另現場提供上傳資料其平均濃度與排放流率數據相符,且平均濃度未界於最大值及最小值濃度間,明顯數據不合理。然原告於初始並未告知被告稽查人員電腦程式於99年間有汰換之情形。遲至101年3月19日被告人員再至原告處稽核始察知原告於99年間汰換數據擷取處理程式致按月傳送監測數據與原告現場留存資料不符,原告即有監測數據不確實之情形,致被告無法據以核算正確空污費。
7、雖被告於101年3月發現原告於99年間電腦程式有汰換情事,然原告遲至102年3月1日始將原告麥寮一、二、三廠(公用一、二、三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確認原告書面審查意見補正函並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函知原告書面審查認可,故於99年至102年第1季原告報繳之空污費因數據有錯誤情事,且程式汰換於102年3月間始獲被告許可,依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未獲被告認可前,傳送之數據為無效數據,無法為自行申報依據之數據,故由被告核算後通知原告補繳。
8、原告所提空污費計算僅依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日報監測數據,與連線設施或每月監測數據完全無涉,實與事實背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1條規定,其排放量依據每日平均值計算係單指有效監測值之計算,然監測設施之操作除監測設施正常運轉時之有效監測值外,尚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中表列之20、30、31、32、91、92、93、94等無效狀態,該狀態均為污染源正常運轉情況下之無效監測值,其監測值不得引用計算排放量,應依該條第1項第3款之月排放量計算公式,將其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排放量及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排放量進行加總計算,而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則需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七)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之規定,以該月份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為替代資料,實非原告所提與每月監測數據完全無涉。另即時檔、日報檔、月報檔係使用「連線設施」中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依附錄12至附錄14規定類別及格式所彙整成之傳輸檔案,亦非原告所提與連線設施完全無涉。
9、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譜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表上登載,因此月報仍會影響空污費結果,監測數據由原告現場機器擷取、紀錄、計算後始傳送至連線模組,故經由連線模組傳送至被告局端電腦之數據理論上應一致,若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監測數據產生程式有錯誤,其數據即屬無效。
10、行政院環保署於106年11月6日作成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釋,該函釋說明二、三、四之內容為:「二、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公告事項附表2、(1)規定,公私場所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排放量計算方法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CEMS管理辦法)規範。三、另依CEMS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公私揚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管制目的係規範公私場所對於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應事先安排期程,並藉由相關設置文件之提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確認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管制規定,以確保其監測數據品質,而符合相關規範之監測數據,始可做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用。四、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擷取與處理系統(DAHS,DataAcquisitionandHandling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CEMS管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定,應依規定於汰換或變更前告知貴局,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是以倘其未依規定辦理,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亦不宜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然查,「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中有規定不同之檢測目的,其中即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目的,而原告提出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均屬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定期檢則及申報之檢測,故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雖有未發現有不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之函文,惟檢測目的並不相同,故無法以「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同等看待,且原告前亦未提出以此檢測報告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據之申請,故無法以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來作為計算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而仍應依第3款規定重新計算。
11、查原告於99年7月間將電腦程式汰換,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應再送請被告重新認可。惟原告前並不承認有汰換電腦程式之情形,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原告並於102年1月18日函知被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公司麥寮一、二、三廠(公用一、二、三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確認報告書」。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2月20日函知原告審查意見,並由原告於102年3月1日函被告補正意見,並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認可,故知原告此部分違背上揭處分裁罰事由,即未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項,於102年3月15日始補正完成。由上揭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可認定原告於102年3月15日經被告認可前,原告所申報之數據及申報排放量均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汰換而變更前告知被告,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即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依上揭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內容即不得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
12、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同年3月19日、20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麥寮一廠排放管道3座(P01
A、P04A、P05A)及麥寮三廠排放管道5座(PA01、PB01、PC01、PD01、PE01)原係使用精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已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進行汰舊換新作業,並改由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傳輸監測數據;復原告CEMS軟體升級涉及污染源端之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及欄位等,為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已屬汰舊換新行為,原告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所屬環保局,且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致傳輸被告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計算錯誤,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及氧氣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依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1010018480號解釋函,即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三)紀錄值之計算。是以,原告將固定污染源之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予以局部更新,既然可能影響監測數據傳輸之正確性,況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傳輸數據不正確之結果,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02年5月13日府環字第1023617510號函檢附之原告連線作業系統改善前之各月局端月報表可憑,則原告諉稱其非屬連線設施之汰換云云,並非有理由。
13、復原告主張該廠之監測資料正確無誤且存檔備查等節,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1月19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
「其監測數據(100年1至12月)排放量與現場不一致,已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及10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抽查10月份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現場資料(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氧氣、排放流率、校正器材使用期限、燃料月使用量)與連線本局資料不符。另現場提供上傳資料,其平均濃度與排放流率數據相符且平均濃度未界於最大值及最小值濃度間,明顯數據不合理。」足徵該廠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即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中之規定不符。其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既有錯誤,自不得作為計算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原告稱渠存檔備查之監測資料正確無誤云云,應非可採。
14、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現行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現行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測之數據既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情形,自應以該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以此由被告審查重新認定空污費,要求原告補繳,故被告命原告補繳自係依法為之。且原處分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金額乃以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當時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量作為原告應補繳金額之依據。
15、再查,原告主張其空污排放量之計算乃依每日即時傳送數據計算產生與月報表無關,然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附錄13、附錄14有對即時監測紀錄數據每日監測紀錄及每月監測紀錄數據之產生判別及計算程式均有規定,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上登載,因此月報即會影響空污費結果,而原告每月自行申報空污排放量均依據月報表作為申報依據,而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所設定之審查電腦程式亦以月報表作為審核之數據,而月報表既依法有規定與即時、每日監測紀錄均有不同產生之程式,被告於審查時自不會再對原告傳送之即時每日數據作為審核空污排放量計算之依據,被告此審查方式亦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16、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之數據計算均需透過數據擷取系統(DAHS)產出,原告除汰換軟體亦有計算錯誤即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規定,故無法確認數據正確性,因此被告要求之未經校正之原始數據係為本次濃度之原始數據產生,原告未提供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被告所屬環保局系統所接收資料皆為經校正過資料,因此為確認被告所接收資料是否正確,需比對原始數據未經校正前是否合理,故原告應提供原始數據確認比對,始可得出正確數據。且傳輸至被告之監測數據,是先將每次量測循環之原始數據進行空氣污染物校正後濃度值及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後測值,然該連線設施汰換後,其DAHS系統產出值係屬無效,其應包含其中之濃度、排氣量校正程式恐均有影響,故需原始數據確認。
17、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書指出樹林焚化廠涉嫌以電腦程式模擬不實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申報繳納空污費,被告遂針對轄內採用相同形式CEMS之樹林焚化廠進行查驗,新北市環保局並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發現該廠於100年4月24日前向被告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校正分為零點偏移測試及全幅偏移測試2種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向被告提報之數據顯為經修改之不實數據,且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原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估算依據。顯見其原始數據之重要性,如校正後數據為經過模擬產生,又未比對原始數據則可能無法確認有效性及正確性,非原告說明中原始數據之運用價值甚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估計算排放量,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計算,隨計算基準是依每日監測值計算,但仍應統計彙整整個月份有效及無效資料才能計算整月排放量,如1月1日當日有20個小時是有效數據,有4小時無效數據,則當日無法馬上計算出排放量,一定要等到這個月結束時彙整資料後,才能知道無效的計算方式,因此才需要提報月報資料,故原告主張月報表資料非計算排放量據以計算空污費之主張即非有理由。
18、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CEMS監測設施連線確認報告書審查準則之審查重點說明第2項即明定要確認公私場所月報資料之內容,故非原告主張以即時日報資料正確即可適用前揭收費辦法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19、再依上開審查準則之審查重點說明項次3明定:請確認公私場所主機端產出檔案與傳輸模組擷取檔案及環保局接收檔案是否一致。然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月31日、3月19日及3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發現麥寮一廠之P01A、P04A及P05A等3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已於99年7月1日汰舊換新作業、麥寮三廠之PA01、PB01、PC01、PD01及PE01等5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則於99年12月1日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皆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且上開排放管道的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報經被告審認其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且原告留存之月報表與傳輸給被告之月報表並不相符,依上揭審查準則即應另行審查,而審查許可前原告所送之數據即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20、原處分說明一已表明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規定重新審查之法律依據,原告自測之數據既有不實在之情形,自應以該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以此由被告審查重新認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故被告命原告補繳自係依法為之。且原處分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金額乃以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當時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量作為原告應補繳金額之依據,且如何計算被告亦已均對原告口頭或書面闡明,被告亦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原告說明重新核算依據,原告應清楚明瞭原處分金額計算之依據,故原告稱原處分書係未詳載作成決定之理由應有誤解。
21、至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規定部分:⑴無論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修正前、後,採用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法規均明確規定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惟原告公司於稽查發現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排放管道,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故無法依照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順序,採用監測資料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金額;又原告於本案重新核算之排放管道亦未有規定之順序「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資料」,故被告僅能依規定順序「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101年9月6日修正前)」,或「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101年9月6日修正後)」,重新核算原告之未能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之排放管道之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並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其排放量,先予序明。
⑵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
公私場所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或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如下:
A.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為特定公式計算者,則逕依其核定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B.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公式如下:Eq=[Aqi×EFi×(1-CE÷100)]
Eq:每季空污物排放量,單位:公斤/季(kg/quarter)。
Aqi:第i個每季活動強度數量,單位為活動強度計量單位/quarter。
EFi:第i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或公告之排放係數,單位為kg/活動強度計量單位。
CE:空氣污染物總控制效率,單位為%。
C.前述之排放量、活動強度及控制效率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⑶重新核算採用之公告係數選定:依照原告申報之管道編號
對應之製程污染源,重新核算之污染源為汽電共生之燃煤鍋爐,使用燃料為煤炭,故依據公告排放係數,選定核算之公告排放係數為硫氧化物=19.017S(S為煤炭含硫份%)公斤/公噸-燃料,氮氧化物=7.507公斤/公噸-燃料。
⑷另公告控制效率選定之引用,查原告申報之管道編號設置
防制設備名稱有濕式排煙脫硫設備與選擇觸媒還原(SCR)設備,依照公告防制效率另依規定公私場所若以串聯方式裝置2個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核算針對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之總控制效率計算如下:
A.硫氧化物:經查硫氧化物僅濕式排煙脫硫具有60%控制效率,故以60%核算之。
B.氮氧化物:經查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有濕式排煙脫硫10%與選擇觸媒還原(SCR)設備50%,則針對氮氧化物之總控制效率=1-(1-10%)×(1-50%)=55%。
⑸而排放量審查案例說明:以100年第1季(10004)為例,申報與審查對照如下:
A.硫氧化物以公告係數核算計算式硫氧化物Eq=[Aqi×EFi×(1-CE÷100)]=當季生煤使用量(公噸/季)×公告排放係數(公斤/公噸)×(1-硫氧化物總控制效率%)=86,701公噸/季×19.017S(S=0.61%)公斤/公噸×(1-60%)=86,701×19.017×0.61×40%=402,305.47公斤/季。
B.氮氧化物以公告係數核算計算式氮氧化物Eq=[Aqi×EFi×(1-CE÷100)]=當季生煤使用量(公噸/季)×公告排放係數(公斤/公噸)×(1-氮氧化物總控制效率%)=86,701公噸/季×7.507公斤/公噸×(1-55%)=86,701×7.057×45%=292,888.98公斤/季。
22、復就原告其餘主張答辯如下:⑴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空氣污染防制業務部分權限委託曼
寧公司,委託事項為:「離島六輕工業區之污染源法規符合度查核、許可管制作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查核及排放推估、污染總量查核作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車)之品保功能查核作業、經濟及社會影響評價分析、離島六輕工業區專案諮詢會議、陳情案件處理。」等工作。該公司設立麥寮辦事處辦理上揭授權事項。然被告並未授權曼寧公司收受原告發給被告公文之權限,故原告雖稱有將所涉傳輸月報表錯誤之99年下半年及100年之1年多期間,均依往例另按月提交正確之紙本監測數據月報表予被告委託負責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曼寧公司,此已生同步更正系爭傳輸月報表錯誤之效力。然並未舉證說明交付曼寧公司之公文為何內容?有無說明更正?⑵至證人曾建閔於101年3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所作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略以:「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2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故知曾建閔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表明數據有錯誤,且雖表示「系統未損壞,現場數據是正確的」,然其真意係106年8月9日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之:
「(法官問:證人是否曾經在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31日到原告公司廠區進行空氣污染稽查業務?)1月19日稽查後因為廠方質疑我是不是局裡接收端的程式有問題,所以1月31日我去稽查時請他們把原始傳送給環保局的資料(即電腦傳送的原始碼資料)提供給我們審查,發現原告傳給我們資料與我們接收端的資料一致,但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與被告接收端的資料不一樣,所以原告傳送的資料與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就是不一致。101年1月19日稽查時,原告提供100年1至12月光碟,這是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我現場比對結果,環保局局端接收到的月報資料列印下來與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紙本資料,同廠區同時期(麥寮一廠100年10月份)不一致,因為原告質疑是不是被告終端機解碼錯誤所造成,所以後來我在101年1月31日到麥寮三廠,請原告現場提供傳送給環保局的月報資料。」「我1月31日請原告提供他們現場原始傳給環保局的月報資料,因為他質疑說我們局端解碼程式有問題,所以我1月31日才會請他們提供現場原始傳給環保局的月報資料。比對發現原告公司電腦傳送的月報資料與本局終端月報資料一致,表示局端解碼程式並無錯誤,代表原告公司電腦傳送的月報資料與本局終端月報資料均和原告公司現場月報資料(即紙本)不一致。」「他們現場的數據就是我講的原始傳送的月報資料。」等語,可知雖證人筆錄記載「原始資料正確」係指證人至原告現場時原告所留存之資料與傳送至被告終端機之資料一樣,然原告所自行申報監測數據月報表與傳送被告資料並不一致。
23、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始經被告認可其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示,「應經被告認可」之規定前之傳送數據既未經被告認可,即無法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故原告自測之數據既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情形,自應以該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以此由被告審查重新認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是以,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當時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量作為原告應補繳金額之依據,以原處分對原告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請求補繳該項金額,即屬合法且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空污費計算究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準,抑或是應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準?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其中連線設施若發生故障,是否會一併導致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原告所屬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是否導致其監測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又其連線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是否發生錯誤?
(四)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究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為計算基準?
(五)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或修正後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是否適法?
(六)被告稱已於102年3月15日完成審查原告提交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猶命原告補繳該日以後至同年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是否與其所述矛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分別坐落於雲林縣○○鄉○○村○○○○○區00號及17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3月19日、20日等日派員前往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查核,發現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業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業於99年12月1日進行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供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並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各處200,000元罰鍰(3座合計600,000元)、麥寮三廠上開5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分別各處200,000元罰鍰(5座合計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上述5座排放管道CEMS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該廠監測數據不符合「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依據,改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改善完成為止)之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而以原處分1,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235,307,808元,另以原處分2,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968,034元。
嗣被告再於105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3命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2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73,491,344元,另於同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4命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2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需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34,261,446元。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附件(按指原告所提出之原附件編碼)1至附件8、CY附件(按指原告所提出之另一附件編碼)1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空污費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準,而非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準:
1、應適用的法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原告所屬麥寮一、三廠101、102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橫跨10
1、102年度,是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法令,應包含該期間內修正之法令,下同):(附錄)⑴行為時(本件應適用100年4月27日及101年12月19日修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
⑵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
)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
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
2、依上開應適用之法令可知,空污費係依監測設施之「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每日」監測數據係以即時監測紀錄為準,包含每6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每15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而得)。
3、被告委託曼寧公司辦理之「99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第7-12頁及第7-13頁載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2條,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方式為:◎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86×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05×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在排放量申報計算過程中以日平均濃度、日平均廢氣排氣量及有效監測小時數為其計算基礎,故在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排放量申報查核時需針對上述3項資料進行比對工作,以下將針對本計畫查核內容作一介紹。……6、計算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資料一致。……13、累計當月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14、累計當季月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參見CY甲證28),亦可證明空污費之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
4、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空污排放量之計算乃依每日即時傳送數據計算產生與月報表無關,然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附錄13、附錄14有對即時監測紀錄數據每日監測紀錄及每月監測紀錄數據之產生判別及計算程式均有規定,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上登載,因此月報即會影響空污費結果,而原告每月自行申報空污排放量均依據月報表作為申報依據,而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所設定之審查電腦程式亦以月報表作為審核之數據,而月報表既依法有規定與即時、每日監測紀錄均有不同產生之程式,被告於審查時自不會再對原告傳送之即時每日數據作為審核空污排放量計算之依據,被告此審查方式亦依法為之,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觀之行為時即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或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可知,該條款所規定之「月報表」,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得通知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之資料,非謂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數據作為計算基礎。
5、被告雖另陳稱:「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譜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表上登載,因此月報仍會影響空污費結果,監測數據由原告現場機器擷取、紀錄、計算後始傳送至連線模組,故經由連線模組傳送至被告局端電腦之數據理論上應一致,若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監測數據產生程式有錯誤,其數據即屬無效。」云云。然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月報表乃係前月結束後次月15日前所產出之彙總性質表單,其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使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由該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仍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無須使用月報表。其次,原告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縱有錯誤,並不代表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包括即時、每日、月報表數據)亦同步發生錯誤,只要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仍屬正確,原告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其中後階段連線設施若發生故障,並不會一併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3條第2項。
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
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21條。
2、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訂,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行政院環保署遂將當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82年8月16日發布,92年12月5日廢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85年1月6日發布,92年12月5日廢止)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83年5月30日發布,92年12月5日廢止)等3項法規進行整合,於92年12月3日發布現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由上述法規沿革可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2套不同設備,設有不同之管理規範。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發布時間早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亦可證明「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不同之2套系統。其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第8點更明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得免提報月監測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亦即,「連線設施」所傳輸之內容數據並不能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尚應確認其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或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此亦突顯「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2套系統之數據,可能因連線設施傳輸而產生數據錯誤或歧異之情形,因此連線設施傳輸數據發生錯誤時,並非等同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即一併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復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規定,所謂「監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為公私場所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其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傳輸前即已產生。而所謂「連線設施」,乃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亦即,將公私場所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主管機關環保局端之連線設備。可見「監測設施」屬前階段,「連線設施」屬後階段,二者功能各異,分屬獨立之設施,並不互相隸屬。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個月前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亦即,「監測設施」、「連線設施」若有設置或汰換者,應分別提報或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完成後提報「確認報告書」,二者內容截然不同。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單獨針對「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規定應每週檢測,但「連線設施」汰換則無此規定。此乃因「監測設施」之汰換會影響監測數據產出之正確性,故於監測數據有效性經確認前,特別規定應每週檢測1次,此更證明「連線設施」之汰換,並不影響「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性。此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
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亦可證明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有別。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僅關係到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據而已,但與同條第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無關。因此,被告主張連線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4、另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可知,即便連線設施發生故障而無法傳輸,仍可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方式申報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益足證明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確實不受連線設施是否故障或經認可與否之影響。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並非所有設置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均有設置連線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須經指定公告為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之連線;至於毋須設置連線設施將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公私場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僅係申報監測紀錄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前者透過連線設施傳輸,後者則按月申報),並不因連線設施設置與否而影響監測數據。是以,只要監測設施經依法認可並依法操作及維護,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資料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用以計算空污費,益證「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為2套不同之設備,而「連線設施」之設置或汰換後經認可與否,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係於連線設施擷取、計算、傳輸之前,即已產出,故連線設施縱有汰換,並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四)原告所屬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並未導致其監測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另其連線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
⑵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2、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雖分別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並無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之情形,則屬後階段之連線設施雖因汰換而發生故障,並不會一併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連線設施汰換,導致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為由,認定原告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亦屬錯誤,即嫌率斷。況且,原告主張其連線設施因更新軟體僅導致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僅99年下半年及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至於本件101年及102年期間傳輸至該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數據均屬正確,另原告同期間按月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紙本)月報表數據亦屬正確等語。此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其留存系爭期間之即時、每日及月報表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留存經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曼寧公司提供系爭期間原告按月提送之書面月報表等,由被告隨機抽查指定區間相互比對,兩造歷經4次比對,結果如下:⑴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進行雙方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一致性比對:
A.比對項目:將原告留存之案關年度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原告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進行數據一致性之比對。
B.比對結果:經被告抽查麥寮一廠P05A及麥寮三廠PB01管道監測數據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至13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一廠P01A及麥寮三廠PC01管道監測數據100年7月28日上午3時至4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一廠P04A及麥寮三廠PA01管道監測數據101年5月1日下午21時至22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三廠PD01管道監測數據99年12月1日上午0時至12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抽查比對結果,原告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一致(參見CY甲證33)。
C.由上開比對結果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並未發生錯誤一事,應屬可採。
D.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未經校正之原始數據,故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一事。經查,依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及101年9月6月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空污費計算所依據之校正數據,係源自於監測設施數據,故核對原告所保存之監測設施數據並非不能證明原告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正確性。
⑵兩造於107年3月20日以上開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
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繳納空污費時所申報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量:
A.比對項目:以兩造各自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再以此比對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是否相符。
B.比對結果:
(甲)麥寮一廠100年5月份即時值排放量,比對P01A及P04A,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所得P01A排放量SOx為21,
056.66公斤、NOx為40,804.34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21,061.4公斤、NOx為40,863.17公斤;另P04A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排放量SOx為45,452.77公斤、NOx為94,459.5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45,514.82公斤、NOx為94,455.35公斤。
(乙)麥寮三廠101年4月份即時值排放量,比對PA01及PB01,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所得PA01排放量SOx為12,
402.05公斤、NOx為32,124.25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12,413.15公斤、NOx為32,135.02公斤;另PB01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排放量SOx為12,498.36公斤、NOx為33,610.21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12,514.85公斤、NOx為33,610.73公斤(參見CY甲證37)。
C.由上開方式驗算所得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大致相符,僅有些微之正負差值。而該等微小差異存在之緣由,係因原告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乃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二)量測頻率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15分鐘之內完成1次循環。」以及「(三)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等規定,以每小時4個15分鐘數據計算之平均值,多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驗算排放量所依據之數據(即經兩造比對後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關於傳輸數據之規定格式,係屬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之數據。故以此等數據驗算出之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本會存在些微之正負差值,純係因數據傳輸格式所致,尚不影響數據正確性之判斷。
D.由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以兩造各自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經比對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相符。
⑶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再次以即時及每日監測
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是否確實未發生錯誤(參見CY甲證38、40):
A.因兩造於107年6月4日比對時,被告依其所屬環保局線上系統日報表資料計算排放量21,391.738公斤係未經無效數據替代所計算之數值(參見本院卷第1853頁),兩造乃於107年7月12日同意依局端CEMS系統數據計算出無效數據替代值(替代濃度及替代流率),以計算出無效時數之排放量。
B.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0年5月P01A管道二氧化硫排放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21,061.4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量為21,056.12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月報表排放量0公斤;107年3月20日即時及每日排放量比對會議紀錄所載100年5月份排放量為21,056.66公斤(參見本院卷第1887頁背面)。
C.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0年11月P01A管道氮氧化物排放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70,448.72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量為70,294.25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月報表排放量0公斤(參見本院卷第1888頁)。
D.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1年2月P04A管道二氧化硫排放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18,551.78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量為18,473.22公斤;被告所屬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月報表排放量18,551.78公斤(參見本院卷第1888頁背面)。
E.上述比對結果存有些微差值,係因數據傳輸格式四捨五入所致,並不影響數值正確性之判斷,已如前述。又原告連線設施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雖有錯誤,惟原告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至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該書面月報表經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證明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足以證明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確屬正確無誤,並無如傳輸月報表之錯誤情事,且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所載數據相同。
⑷綜合兩造歷經4次比對結果顯示:
A.被告抽查本件所涉101年及102年系爭期間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相符。原告主張其監測設施系爭期間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無錯誤等語,應可採信。
B.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系爭期間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原告主張該書面月報表並無錯誤,亦屬可採。
C.原告係以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計算並申報空污排放量,且與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上所載數值,及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所載排放量數值相符。
D.當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並計算空污費。
3、被告委託曼寧公司實施之查核作業,亦證明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且正確:
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測設施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自95年1月1日起應達85%以上。被告於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分別訂有「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離島工業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計畫」(參見本院卷第1243頁至第1296頁、CY甲證29),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委託(參見乙證19、29、30)曼寧公司專案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參見CY附件12、甲證16、17)。依曼寧公司101年查核計畫所載:「……表5.3-10至表5.3-15,為離島工業區內監測數據應連線上傳之各排放管道各監測項目101年度各季監測數據之有效性分析。……」(參見CY附件12)。原告麥寮一廠系爭P01A、P04A、P05A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系爭PA01、PB01、PC01、PD01、PE01排放管道,根據上開101年查核計畫之表5.3-1
4、表5.3-15統計,原告系爭排放管道每季監測數據有效百分率多高達90%以上(排除歲修停車期間之月份,參見本院卷第1292、1295頁),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每季有效監測時數應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並無不可用以計算空污費之情事。另依「102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依其期末報告第4-31頁及第4-32頁所載,就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結果,其製程均符合法規(參見CY甲證29)。是原告主張其監測數據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應屬有據。⑵被告指稱傳輸月報表有誤並遭裁罰之100年度,依「100年
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第6-143頁所載:「依查核結果發現,該10根管道所提供之原始碼資料其傳輸模組格式均符合環保署格式彙整,且抽查每日即時上傳監測數據,經現場比對亦未發現不符,但測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一氧化碳、流率其上傳月報監測數值之平均值計算結果有誤,並導致排放量計算明顯偏低,研判應為計算程式故障,該案目前由環保局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以待釐清事件發生原因,並加強後續相關案件之稽核作業。」(參見本院卷第1258頁),顯見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已查明100年間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平均值計算之錯誤之問題。至於原告據以計算申報本件系爭期間空污費之即時、每日數據,經現場比對結果則未發現不符。
4、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就被告所屬環保局移送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結論,亦認定原告之監測設施並無損壞:
被告所屬環保局發現原告傳輸之月報表有錯誤情事時,曾經以偽造文書罪嫌將原告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59號),經雲林地檢署以「經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針對上述情形,曾派員赴被告台塑化、台化公司稽查,發現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而逕行簽請報結,有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6日 雲檢文廉 101他159字第1000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4)。而上開偵查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1年4月5日雲法字第10163004960號函更載明:「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似無以偽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方式,換取低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動機。」(參見本院卷第1230頁),認定原告並無偽造傳輸之月報表數據以換取低額空污費之動機。蓋原告仍如常以監測設施產生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繳納空污費,並非以連線設施傳輸錯誤之月報表為計算空污費之基礎。另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職員曾建閔於101年3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其偵查筆錄明確記載:「(問:雲林縣環保局收取空污費係以什麼為計算之依據?)答: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計算基礎,也就是以該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依據。(問: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SOx(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之排放數值,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何者為高?)答:公司申報者較高。(問:是否申報是數值較高,則須繳納較高額之空污費?)答:是的。」「(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兩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參見本院卷第1231頁至第1232頁)。亦足佐證原告之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其監測數據應屬正確。
(五)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項第3款(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後為第4款):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
2、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96年11月30日及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未變更內容),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第一順位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另同辦法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10條第1項第3款計算依據之第三順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及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後為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3、原告就其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所提送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獲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認可,有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認可函文4份附卷可證(參見甲證2),且上述審查認可迄未經撤銷或廢止,依法自當仍屬有效。又依原告提出之校正紀錄(參見CY甲證26)及相對準確度檢測報告(參見CY甲證4)顯示,原告之監測設施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就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除留存相關校正紀錄外,亦同時隨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另原告每季亦依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之檢測,故原告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確實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
4、原告雖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分別進行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但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仍係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
1、2款規定之「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之情形。原告經裁罰之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所涉僅止於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並無涉及監測設施之汰換。此由原告於該案發生後,僅需重新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供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認可(參見乙證12、13),而無須重新提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亦足以證明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並無汰換監測設施之事實,卻僅以原告連線設施汰換後傳輸之月報表發生錯誤為由,逕行認定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而應改依同條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或修正後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誠屬自相矛盾。蓋若被告懷疑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發生錯誤時,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有同步發生錯誤之虞,則被告應先查證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確已發生錯誤,並考量是否有廢止原已認可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重新命原告提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必要,然被告卻僅以後階段之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月報表,逕行認定前階段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顯屬率斷。
(六)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或修正後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並非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
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⑶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
2、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申報之空污費經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始得加徵其差額。
3、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於99年間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雖導致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之情事,但並未導致其監測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而且,空污費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並非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基準,故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仍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而非依同條項第3款(或修正後第4款)為計算基準。再者,經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同年3月20日、6月4日、7月12日比對結果,原告在系爭期間內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錯誤,且原告係以該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繳納空污費,業如前述。此外,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或修正後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即有違誤。
4、被告雖主張:排放量依據每日平均值計算係單指有效監測值之計算,然監測設施之操作除監測設施正常運轉時之有效監測值外,各種無效狀態,該狀態均為污染源正常運轉情況下之無效監測值,其監測值不得引用計算排放量,應將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排放量及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排放量進行加總計算,而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則需該月份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為替代資料,故月報表數據錯誤,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亦會發生錯誤云云。惟查,原告連線設施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4季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未發生錯誤,且其空污費計算係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仍屬正確,則原告自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無須以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況且,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被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5、至於被告援引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釋:「……四、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擷取與處理系統(DAHS,DataAcquisitionandHandling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定,應依規定於汰換或變更前告知貴局,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是以倘其未依規定辦理,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亦不宜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663頁),主張其至102年3月15日才審查完成原告提交之「連線確認報告書」,故僅能自該時採認原告連線設施所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相關數據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以雲環空字第1060039505號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所涉空污費相關疑義進行解釋(參見CY甲證30,本院卷第1661頁),該函說明三詢問:「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至102年3月15日間監測數據縱使在102年3月15日前已依管理辦法規定修復計算程式,然該期間未認可之監測數據是否可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依據?」及說明四詢問:「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規定,前述期間是否可依即時監測值重新計算排放量?」然而,原告於前案所違反者,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之汰換未先函報,並未汰換或變更第9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已經被告審查認可,其監測數據並非不能採認。然被告設題詢問卻誤稱監測數據未經認可,且未予明確敘明僅違反第9條第2項,導致行政院環保署上述函文(參見乙證20)說明四記載:「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截取與處理系統(DAHS,DataAcquisitionandHandling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CEMS管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定,……」等語。顯見,行政院環保署並未區分係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或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文既有因上述誤稱及設題不明之瑕疵,則其函文答覆內容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本件經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同年3月20日、6月4日、7月12日比對結果,本件所涉101年及102年系爭期間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相符;另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系爭期間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亦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監測設施系爭期間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暨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亦無錯誤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連線設施軟體汰換僅造成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月報表發生錯誤,並未同步導致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及其於系爭期間之監測數據均未發生錯誤,連線設施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另其按月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亦未發生錯誤等訴求,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上述主張詳加查證,惟被告卻怠於為之,及至本院審理時始被動配合比對相關數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再者,被告既稱至102年3月15日才審查完成原告提交之「連線確認報告書」,故僅能自該時採認原告連線設施所傳輸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相關數據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3月15日雲環空字第1021007703號被告認可連線設施函為證(參見乙證13)。然被告對於本件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事件,猶以原處分
3、4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及三廠102年3月15日以後至同年第4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有矛盾之處,顯然違誤,自不待言。
(七)另因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原告曾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被告同意按月分期繳納,總計原告已繳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75,798,0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資料可憑。本件原處分既屬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於本件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請求命被告回復原狀一併返還補繳之空污費及分期利息合計475,798,02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空污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475,798,022元,亦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巧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本件應適用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以下條文迄至101年12月19日新修正時,並未變更)第1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22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二、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
第7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且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第8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與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連線者,應於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未與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連線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連線及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三、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於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四、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第9條(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個月前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第2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第3項)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
第12條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
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
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
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第15條第1項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應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第16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依附錄9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保存30日備查。
二、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6分鐘平均數據紀錄值、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1小時平均數據紀錄值,保存2年備查。第17條第13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15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經指定公告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即時監測紀錄:
(一)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止,其監測數據超出排放警戒條件時,應每6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每15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
(二)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應每6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每15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
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輸。
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第3項)第1項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12至附錄14規定。
第20條前條之即時監測紀錄及每日監測紀錄,應於傳輸模組保留10日備查;每月監測紀錄應於傳輸模組保留30日備查。
第21條(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第2項)前項修護期間之監測數據應依附錄12至附錄14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9條第1項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第10條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11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2.86×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日)(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
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2.05x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日)(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
三、月排放量:
NPΣ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期排放量+Σ失控時段替代數據i=1S=1計算之排放量
N:當月日數
P:監測設施失控時數
四、季排放量:3Σ月排放量i=1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9條第1項第5款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5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第1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14條(第1項)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2項)前項溢繳金額未達2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3項)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所附卷宗│頁碼│├──────┼──────────┼────┼─────┤│附件1│被告105年7月12日府環│本院卷│16-17││(原處分1)│空二字第1053623803號│││││函│││├──────┼──────────┼────┼─────┤│附件2│被告105年7月12日府環│本院卷│18-19││(原處分2)│空二字第1053623808號│││││函│││├──────┼──────────┼────┼─────┤│附件3│被告105年7月25日府環│本院卷│20-21││(原處分3)│空二字第1053626229號│││││函│││├──────┼──────────┼────┼─────┤│附件4│被告105年7月25日府環│本院卷│22-23││(原處分4)│空二字第1053626230號│││││函│││├──────┼──────────┼────┼─────┤│附件5│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月│本院卷│25-33│││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8│││││6644號及106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附件7│101年1月19日及31日之│本院卷│39-50│││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附100年10月間│││││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附件8│101年3月19日及20日之│本院卷│51-52│││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附件9│101年1月19日及31日被│本院卷│53-54│││告所屬環保局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原告所提交│││││100年間之正確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0│││││1年3月19日及20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原告所提交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日報│││││表│││├──────┼──────────┼────┼─────┤│附件10│原告101年5月18日(10│本院卷│55│││1)台塑石化麥總字第1│││││01259號及第101260號│││││函(月報表已正確)│││├──────┼──────────┼────┼─────┤│附件15│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本院卷│163-165│││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534B號公告及其附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甲證2│原告麥寮一廠P01A(P6│本院卷│141-143│││01)、P04A(P901)、│││││麥寮三廠PA01、PB01、│││││PC01、PD01、PE01管道│││││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認│││││可函及麥寮一廠P05A(│││││P501)管道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節錄)│││├──────┼──────────┼────┼─────┤│甲證8│原告麥寮一廠、麥寮三│本院卷│670-673│││廠於行政院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及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甲證16│100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本院卷│0000-0000│││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甲證17│102年度離島工業區連│本院卷│0000-0000│││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計│││││畫│││├──────┼──────────┼────┼─────┤│乙證5│被告105年9月20日府環│本院卷│105│││空二字第1053636822號│││││函│││├──────┼──────────┼────┼─────┤│乙證7│監測數據之產生圖│本院卷│738│├──────┼──────────┼────┼─────┤│乙證8│排放量審查案例說明│本院卷│739│├──────┼──────────┼────┼─────┤│乙證12│原告102年3月1日書面│本院卷│0000-0000│││審查意見補正函及其附│││││件│││├──────┼──────────┼────┼─────┤│乙證13│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3│本院卷│0000-0000│││月15日雲環空字第1021│││││007703號函(被告認可│││││連線設施)│││├──────┼──────────┼────┼─────┤│乙證14│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6│本院卷│1098│││日雲檢文廉101他159字│││││第10002號函(查無犯│││││罪簽結)│││├──────┼──────────┼────┼─────┤│乙證16│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2│本院卷│0000-0000│││月20日雲環空字第1021│││││002842號函(命補正連│││││線確認報告書)│││├──────┼──────────┼────┼─────┤│乙證19│被告100年5月3日府環│本院卷│1394│││空字第1000002792號公│││││告│││├──────┼──────────┼────┼─────┤│乙證20│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本院卷│1603、1663│││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乙證2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本院卷│1606│││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乙證2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0000-000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即時監測│││││紀錄之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乙證25│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0000-000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3、每日監測│││││紀錄之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乙證2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0000-000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4、每月監測│││││紀錄之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乙證28│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1881│││CEMS監測設施連線確認│││││報告書審查準則│││├──────┼──────────┼────┼─────┤│乙證29│被告101年3月7日府環│本院卷│1910│││空字第1013607197號公│││││告│││├──────┼──────────┼────┼─────┤│乙證30│被告101年5月3日府環│本院卷│1911│││空字第1013613978號公│││││告│││├──────┼──────────┼────┼─────┤│CY甲證1│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23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法規│││││沿革歷程│││├──────┼──────────┼────┼─────┤│CY甲證2│行政院環保署簡介「設│本院卷│231-233│││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網頁資料│││├──────┼──────────┼────┼─────┤│CY甲證3│被告函覆認可原告提送│本院卷│234-237│││之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CY甲證4│原告麥寮一廠排放管道│本院卷│238-305│││(P01A、P04A及P05A)│││││及麥寮三廠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檢測報告目錄、首頁│││││及完整資料電子檔│││├──────┼──────────┼────┼─────┤│CY甲證5│原告麥寮三廠101年第1│本院卷│306-388│││季排放管道PA01監測設│││││施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排放流率監測數據│││││(以101年1月1日之監│││││測數據為例說明)│││├──────┼──────────┼────┼─────┤│CY甲證6│原告之空污費申報書(│本院卷│389-407│││原告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申報資料)│││├──────┼──────────┼────┼─────┤│CY甲證7│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至│本院卷│408-415│││原告麥寮一廠稽查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稽查人員所│││││持之錯誤連線月報表│││├──────┼──────────┼────┼─────┤│CY甲證8│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至│本院卷│416-428│││原告麥寮三廠稽查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稽查人員所│││││持之錯誤連線月報表│││├──────┼──────────┼────┼─────┤│CY甲證16│原告101年至102年各季│本院卷│773-780│││麥寮一廠(P01A、P04A│││││及P05A)及麥寮三廠(│││││PA01、PB01、PC01、PD│││││01及PE01)各季空污費│││││繳費單│││├──────┼──────────┼────┼─────┤│CY甲證17│原告101年至102年各季│本院卷│781│││麥寮一廠(P01A、P04A│││││及P05A)及麥寮三廠(│││││PA01、PB01、PC01、PD│││││01及PE01)之空污費申│││││報書電子檔│││├──────┼──────────┼────┼─────┤│CY甲證19│原告101年2月15日(10│本院卷│821-871│││1)塑化麥總字第10108│││││4號函及101年3月14日│││││(101)塑化麥總字第1│││││01138號函(檢送月報│││││表)│││├──────┼──────────┼────┼─────┤│CY甲證20│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3│本院卷│872│││月21日雲環空字第1011│││││008546號函│││├──────┼──────────┼────┼─────┤│CY甲證22│原告麥寮一廠(管制編│本院卷│0000-0000│││號P0000000)排放管道│││││P01A、P04A、P05A及麥│││││寮三廠(管制編號P580│││││2430)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之排放量驗算說明(│││││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1│││││季)│││├──────┼──────────┼────┼─────┤│CY甲證25│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本院卷│1585│││廠系爭排放管道98年至│││││103年實際繳納之空污│││││費金額列表│││├──────┼──────────┼────┼─────┤│CY甲證26│原告麥寮一廠(管制編│本院卷│1650│││號P0000000)排放管道│││││P01A、P04A、P05A及麥│││││寮三廠(管制編號P580│││││2430)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之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校正紀錄電子檔│││││光碟│││├──────┼──────────┼────┼─────┤│CY甲證27│被告「101年度離島工│本院卷│0000-0000│││業區連續自動監測查核│││││計畫期末報告」目錄│││├──────┼──────────┼────┼─────┤│CY甲證28│被告「99年查核計畫」│本院卷│0000-0000│││節錄(第7-12頁及第7-│││││13頁)│││├──────┼──────────┼────┼─────┤│CY甲證29│被告「102年查核計畫│本院卷│0000-0000│││」節錄(第4-23頁至第│││││4-32頁)│││├──────┼──────────┼────┼─────┤│CY甲證30│被告所屬環保局106年1│本院卷│0000-0000│││0月16日雲環空字第106│││││0000000號函│││├──────┼──────────┼────┼─────┤│CY甲證32│行政院環保署100年9月│本院卷│1666│││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CY甲證33│本案107年2月14日兩造│本院卷│0000-0000│││空氣污染防制費案件相│││││關數據比對紀錄│││├──────┼──────────┼────┼─────┤│CY甲證37│本案107年3月20日兩造│本院卷│0000-0000│││空氣污染防制費案件即│││││時及每日排放量比對紀│││││錄│││├──────┼──────────┼────┼─────┤│CY甲證38│兩造107年6月4日數據│本院卷│0000-0000│││比對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與簽到單│││├──────┼──────────┼────┼─────┤│CY甲證40│兩造107年7月12日數據│本院卷│0000-0000│││比對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與簽到單│││├──────┼──────────┼────┼─────┤│CY甲證42│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1│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支票│││├──────┼──────────┼────┼─────┤│CY甲證43│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1│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收據│││├──────┼──────────┼────┼─────┤│CY甲證45│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2│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支票│││├──────┼──────────┼────┼─────┤│CY甲證46│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2│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收據│││├──────┼──────────┼────┼─────┤│CY甲證48│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1│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支票│││├──────┼──────────┼────┼─────┤│CY甲證49│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1│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收據│││├──────┼──────────┼────┼─────┤│CY甲證51│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2│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支票│││├──────┼──────────┼────┼─────┤│CY甲證52│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2│本院卷│0000-0000│││年空污費(含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收據│││├──────┼──────────┼────┼─────┤│CY附件2│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本院卷│883-885│││31日環署空字第10600│││││37814號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CY附件3│100年至102年間環保主│本院卷│0000-0000│││管機關入廠稽查麥寮一│││││廠(公用二廠)及麥寮│││││三廠(公用三廠)監測│││││設施統計表│││├──────┼──────────┼────┼─────┤│CY附件4│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本院卷│0000-0000│││字第159號偵查卷宗│││├──────┼──────────┼────┼─────┤│CY附件7│被告委託曼寧公司執行│本院卷│0000-0000│││之「101年度離島工業│││││區連續自動監測查核計│││││畫」基本資料│││├──────┼──────────┼────┼─────┤│CY附件8│100年查核計畫節錄:│本院卷│0000-0000│││「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月│││││報審查及有效性分析」│││││(第6-78頁至第6-81頁│││││)│││├──────┼──────────┼────┼─────┤│CY附件9│100年查核計畫節錄:│本院卷│0000-000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傳輸不符案件說明」│││││(第6-139頁至第6-143│││││頁)│││├──────┼──────────┼────┼─────┤│CY附件10│101年102年查核計畫節│本院卷│0000-0000│││錄:「監測紀錄月報表│││││檢核」、「監測數據傳│││││輸異常及排除」(第5-│││││19頁至第5-47頁)│││├──────┼──────────┼────┼─────┤│CY附件11│101年及102年查核計畫│本院卷│1288│││節錄: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有效性分析(第5-48│││││頁)│││├──────┼──────────┼────┼─────┤│CY附件12│101年及102年查核計畫│本院卷│0000-0000│││節錄(第5-51頁至第5-│││││58頁)│││├──────┼──────────┼────┼─────┤│CY附件15│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本院卷│1537│││所106年8月22日環檢二│││││字第1060005831號函(│││││符合檢測方法)│││├──────┼──────────┼────┼─────┤│CY附件1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本院卷│0000-0000│││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CY附件20│行政院環保署102年3月│本院卷│0000-0000│││29日環署空字第102002│││││4943號公告│││├──────┼──────────┼────┼─────┤│CY附件24│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本院卷│1890│││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試算原告麥寮一廠│││││案關年度各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列表│││├──────┼──────────┼────┼─────┤│CY附件25│依96年11月30日修正發│本院卷│1891│││發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現行法同條│││││第4款規定)試算原告│││││麥寮三廠案關年度各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列表│││├──────┼──────────┼────┼─────┤│CY附件26│依96年11月30日修正發│本院卷│1892│││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現行法同條│││││第4款規定)試算原告│││││麥寮一廠案關年度各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列表│││├──────┼──────────┼────┼─────┤│CY附件27│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1│本院卷│1970│││年各期空污費之支票及│││││收據資料彙整表│││├──────┼──────────┼────┼─────┤│CY附件28│原告繳納麥寮一廠102│本院卷│1971│││年各期空污費之支票及│││││收據資料彙整表│││├──────┼──────────┼────┼─────┤│CY附件29│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1│本院卷│1972│││年各期空污費之支票及│││││收據資料彙整表│││├──────┼──────────┼────┼─────┤│CY附件30│原告繳納麥寮三廠102│本院卷│1973│││年各期空污費之支票及│││││收據資料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