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偉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劉慧櫻 、 陳佳薇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告李偉綜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慧櫻、陳佳薇佯裝網路商店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劉慧櫻、陳佳薇分別陷於錯誤;劉慧櫻乃於同日22時1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李偉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佳薇則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15,980元存入李偉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慧櫻、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櫻、陳佳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106年3月30日一丹鳳字第29號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慧櫻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陳佳薇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