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犯罪型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示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26號被告陳秀卿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前3、4天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生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秀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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