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安(原名林彙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芷安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經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6年12月28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7年6月22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被告林芷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4、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咖啡包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安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