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以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27號被告林為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15日9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為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前一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按人體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代謝期間約為96小時,而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實際採尿送驗後之結果,顯已逾上開尿液代謝期間,不符常情,故被告上開自白,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107年9月1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