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傷害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書約定伊應自9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萬6千元。嗣兩造於93年9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對伊及對伊之親戚、家屬有:①電話騷擾、②言語恐嚇、③動產與不動產破壞及④外請第三人人身攻擊及上述行為者,伊即得停止前開調解書約定應給付款項,並請求賠償。其後因被上訴人有以電話騷擾、恐嚇伊等之不當行為,伊乃自93年11月15日起停止給付調解書約定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對第三人臺灣固定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93年度執字第61492號),伊因而受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前開調解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且其中自92年3月15日至93年8月15日止之款項伊業已清償,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之各期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492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仟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債權於於新台幣2千元範圍內不存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一二0各期債權均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492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0日毆打伊,為此兩造乃於92年3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1萬6千元,詎上訴人僅給付7萬8千元,自92年9月即不再給付,伊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竟因而強迫伊簽立協議書, 伊爰 以94年1月1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況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今該協議書既未經公證,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因傷害事件曾於92年3月13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有該會92民調85號調解書可稽,調解內容約定上訴人應自9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千元。調解書業經原法院核定在案。
㈡兩造於93年9月間立有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以前開92民調8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93執字6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在臺灣固定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
㈣上訴人已依調解書之約定共給付78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協議書第2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得拒絕依調解書繼續履行之條件?㈡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協議書未經公證並不生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因遭脅迫而訂立協議書,其主張撤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協議書第2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得拒絕依調解書繼續履行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協議書未經公證並不生效,有無理由?
1、查兩造協議書第2條但書約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親戚、家屬有:①電話騷擾、②言語恐嚇、③動產與不動產破壞及④外請第三人人身攻擊及上述行為者,上訴人即得停止調解書約定之匯款、廢除復健療養費用,並請求賠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以電話騷擾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錄通話譯文表一份(見原審卷第58~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6439、16944號)一件(本院卷內)等為證。依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以「你自己講要死太太、死兒子,我一定弄給您舒適」、「我房子如果脫手,你就該死」、「你算多少,幹你娘」、「我嘴巴變這樣,就要別人變這樣。 林洧涵 (上訴人配偶); 王聖鈞王勇智 (二人為上訴人之子)要跟我嘴巴一樣,你就試試看,...從明天開始你太太出門要小心一點,會被車子撞到」、「你準備等死」、「你兒子要全部死,...你兒子絕對要死」、等言語與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對此對話內容提出爭執之詞,且據其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承認該內容之言語為其所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語言騷擾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議書第2條但書約定之行為而拒絕再依調解書之約定而為履行,自屬有理。
2、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在93年8月28日帶人將上訴人住處門鎖打壞,且以電擊棒將管理員擊昏云云,其所提出照片有門鎖壞之情形,並據證人 陳輝煌 在偵查中證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所住之大順一路947號一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在其與上訴人電話對話中言稱「你告我沒差,我頂多門鎖你」之語(見前述處刑書),足證上訴人所稱其門鎖為被上訴人破壞乙情屬實。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電擊棒將管理員擊昏云云,無非以其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備案稱有人持用電擊棒之情,但龍華派出所員警到場時並未發現等情,亦有鼓山分局94年5月12日高市警鼓分3字第0940008956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足認上訴人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證明其所稱管理員已遭擊昏並非實在。
3、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協議書應經公證,則該協議書未經公證並不生效云云。然上開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應交由法院公證單位公證,以取公信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協議書既已明白約定各項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則約定應經公證之真意應僅在加強協議書之公信力,並非謂未經公證即不生效力,此應為兩造約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遭脅迫而訂立協議書,其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時在場之 林芳伍 證稱:「當時有人叫被上訴人彭小姐簽一簽就沒事了」、「 小江 (即名 黃清石 之人)就是叫被上訴人簽名,說簽完則之前的事就不再發生了」、「被上訴人會怕,我也會害怕,因為小江自稱是黑道」、「當時外面車上有幾個人,而且其中有人進來拿東西給小江,我才會害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訴外人小江(黃清石)之脅迫,因該小江者自稱黑道之故,因而心生畏懼簽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時有該小江者在場,但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既係遭脅迫所為,則其於94年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撤銷其被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距其於93年9月間簽立協議書之日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其被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而拒絕依調解書之約定履行按月應給付之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伊得停止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書立調解書後已依約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每期各16000元、編號五僅付14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即共清償7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78,000元範圍內,該部分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部分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空言編號五部分其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至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一二0部分,上訴人並並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既未消滅,上訴人自仍負給付義務,則其請求確認該編號六至一二0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拒絕依調解書約定履行其按月應負之給付義務,既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僅清償其中78,000元,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既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等契約及債務已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之各期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492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其中關於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債權於超過2千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債權於2千元部分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一二0部分之確認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等,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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