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福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民執字第14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補字第760號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閱明屬實。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台朔重工公司)持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918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該土地、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土地、建物業經於95年8月22日拍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台朔重工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918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上開起訴狀聲明所載,其係請求:「確
認被告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84/10000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內湖字第289480號新台幣8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是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核屬一般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係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相符。且經本院查詢訴訟事件繫屬情形觀之,聲請人並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存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