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弟弟,乙○○因家產問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段三三六號前,手持木棒(未扣案)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油箱等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修理機車之費用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按,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