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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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百零一點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零八五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載為每公升一點零八五毫克,應係引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為之數據)。」及證據欄贅引「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