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G○○八七八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G○○八七八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因受處分人遲未處理第六○-G三G○○八七八九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註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間於台中市違規停車,當時因無任何通知,且日後本人或其親屬亦無接獲任何監理單位之公文或電話通知;(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間報考自大貨車駕照,且順利考取,並於貴所之電腦資料查詢下,繳清歷年之違規罰單及應付稅款,則為何尚有考照前之罰鍰未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G○○八七八九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巷○○○號送達,因「招領逾期」郵退本所,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台中逢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九五一○○三○九一號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之戶籍亦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