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丙○、乙○夫妻間係姻親關係(丙○係甲○○配偶 廖日茂 之叔叔),兩家人間因土地糾紛,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6年4月12日10時許,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14號丙○住宅門口,以紅色噴漆噴在丙○所有之圍牆上(告訴毀損之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公然以台語辱罵:「義仔你好死了啦,墓碑給你噴好了,丙○你倆(含其妻乙○)可去死了啦,無爛鳥的,你爛鳥爛去了啦,這是我的地,你快去死啦」等語,足以毀損丙○、乙○之聲譽。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告訴人丙○、乙○警詢筆錄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鍾素瑜、林建習之警詢筆錄,雖均屬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噴漆與照相,並未發生爭吵,也沒有罵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素瑜、林建習於96年4月26日警詢之時證稱:甲○○於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西螺鎮福田里新厝14號外, 當時渠 等分別在住家屋內及現場,當場聽到甲○○以台語辱罵丙○及乙○倆說「義仔你好死了啦,墓碑給你噴好了(指丙○與乙○),丙○你倆可去死了啦,無爛鳥的,你爛鳥爛去了啦,這是我的地,你快去死啦」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2人之犯行;又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行為之時,所處位置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是被告之罪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墓碑給你噴好了」、「你快去死」、「無爛鳥的」、「你爛鳥爛去了啦」等粗穢不堪以及貶抑他人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乙○2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然侮辱丙○之部分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為有罪之論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