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三輪車至田中工作或於農忙時節,駕駛三輪車載運肥料、土方等物,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甲○○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三輪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即雲15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田中載運花生藤,途經該路9.5公里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小雪檳榔攤」,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前揭三輪車停放在「小雪檳榔攤」前方之慢車道上,顯妨害他車通行,適有 張嘉祥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張如涵 ,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均未戴安全帽,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撞擊上甲○○所駕駛之三輪車,因而人、車倒地,張嘉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出血、右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張如涵則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均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救治, 張家祥 仍延至95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張如涵則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
張嘉祥因該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出血、右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張如涵則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均經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救治,張家祥仍延至95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張如涵則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復有上開醫院95年9月23日診字第09508857號及95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案發當時,被告係將駕駛之三輪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小雪檳榔攤」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嘉祥所騎乘之機車在慢車道上撞擊該三輪車之左後方,機車倒地後,前方擋泥板破損,慢車道上遺留大攤血跡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被告自承現年59歲,並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參,被告竟於慢車道上停車,顯有妨害後車之通行,並因而使被害人張嘉祥閃避不及,撞擊而上,致張嘉祥、張如涵死亡,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害人張嘉祥及張如涵均未戴安全帽,在後騎乘機車,並撞擊前方之三輪車,亦與有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平常以駕駛三輪車至田中工作或於農忙時節,駕駛三輪
車載運肥料、土方等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其為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未有洽,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致張嘉祥、張如涵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
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停車,致肇事使被害人等死亡之無法彌補
後果,復考量被害人張嘉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而致生之傷勢及結亡結果之與有過失情節,並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38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可稽,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能坦認過失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敘如前,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之損害亦受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