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累犯」,顯係漏寫,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則漏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表┌──┬─────────┬──────────────────────┐│編號│更正欄位│更正內容│├──┼─────────┼──────────────────────┤│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增列「」,並補充│第1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7年4│││如右。│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第47條第1項│││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更正為「」││││,並增列右述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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