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8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2年6月7日確定在案;另於92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8日止,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9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於9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前揭3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該罪確定時間92年6月7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即應與該罪定應執行刑,且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在該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於93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後,已於94年3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5年6月8日乙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金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嗣後雖因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而經註銷,並換發94年執更土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4年3月9日起算,至105年9月8日期滿,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非屬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依其實際已執行之刑期,應認業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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