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2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黃保富 ,沿光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撞擊上丁○○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乃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經甲○○目擊並記下車牌號碼,始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丁○○、甲○○、黃保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6幀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憑,並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證述被告肇事逃逸無助於車禍理賠,是認甲○○之證詞可採,作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行駛,致撞擊上由丁○○所駕駛並搭載甲○○、黃保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而該駕駛人未停車,反駕車逃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都在臺中工作,當時車子是我父親開的,我父親過世後,由我替他處理賠償事宜,我不是肇事者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95年2月21日凌
晨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及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上由丁○○所駕駛並搭載甲○○、黃保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因而受有頭部、左胸及右腕挫傷之傷害,而該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反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5頁、第19-20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慈愛綜合醫院95年3月2日第713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頁、第29-38頁),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暈昡,未見肇
事者(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14頁),而證人黃保富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車禍後醒來,僅看見肇事車輛為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認丁○○、黃保富當時並未目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足證明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僅有證人甲○○之證詞,合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當時駕車肇事者為其父親 陳興 ,核與 陳建名 於偵查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事發後,我到被告住處查訪時,陳建名表示當日駕車肇事之人為陳興,而陳興當時身體不舒服,我才填載駕駛人為陳興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確為如上之記載,有該現場圖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又陳興於95年5月17日,因高血壓性腦內出血死亡,甲○○、丁○○與陳建名達成調解之時間則為95年5月
9日,分別有慈愛醫院95年5月17日死亡證字第1071號死亡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28頁)。依此,陳建名係在陳興死亡之前,已對警員乙○○表示其父親為肇事者,已可排除被告及陳建名欲將肇事責任推給亡者之可能性;反而,被告及陳建名同樣身為陳興之子,在陳興尚未亡故之前,卻同時將肇事責任推由年邁老父承擔,若非確有其事,該等作為已然違反一般人所認知之常倫,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案肇事者為陳興等語,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然而尚非完全無據。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見偵字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45、46頁),惟其於本院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兒子有下車追他,一直叫他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往右後方看,把車子倒車,馬上往前開走,對方的車子方向燈掉下,我立刻下車追他,是一部白色喜美車子在漏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是甲○○就案發當時有無下車追逐肇事車輛,乃親身所經歷之事實,前後竟然存有該等嚴重之瑕疵、矛盾,且其本身又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存在敵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已屬薄弱;其次,甲○○初始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逃逸,我只看見是喜美的白色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依其第一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係表明未清楚看見肇事者之長相(見他字卷第45頁),再參酌本案一開始係由丁○○對被告之弟即陳建名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此觀卷附申告案件報告表自明(見他字卷第1頁)。據此,甲○○既於95年3月10日距案發時間僅約20餘日,在警詢時表示僅看見肇事車輛而未目賭其人,於同年7月19日在偵查中,亦未清楚看見肇事者之相貌,嗣後卻又能肯定指證被告即為駕車逃逸之人,顯有違吾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經驗法則,令人存疑;況且,肇事者究為何人,關乎求償對象,為本案最重要之事項,應極其謹慎,甲○○卻能錯認陳建名為肇事者,足認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未能清楚辨識肇事者,其於警詢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再者,依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設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0頁),佐之甲○○於遭撞擊後,先係受到驚嚇,待肇事者倒車時,轉頭向右後方,始見該人之臉一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遭撞擊後,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頭嚴重凹陷、駕駛座車門傾斜、脫落(見他字卷第32頁、第36-38頁),可認當時撞擊力道之大,綜此,甲○○在自小貨車上遭外力強烈撞擊後,處於驚嚇狀態,復在無照明設備之夜間,僅駕駛人往後倒車而向右後方一瞥,能否清楚看見肇事者為何人,確實存有合理之懷疑空間;末以,丁○○、甲○○與陳建名就本案車禍事故,曾於95年
5月9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陳建名賠償丁○○、甲○○新臺幣9萬1千元,此有該會95年5月
9日95刑調字第011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頁),依上開調解書記載之事實,當日係由陳建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由此亦可佐證甲○○當時確實肯認陳建名即為肇事者,否則殊無可能與不相干之人達成調解,益證甲○○就本案肇事者究為何人乙節,前後指證不符,尚難依此逕認何者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肇事者為 陳興乙 節,尚非完全無據,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當時係由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存有上開疵累,本院無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逕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