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塊)及現金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段○○○號「錦昇企業社」之總經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購入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3臺後,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在上址「錦昇企業社」接待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臺3臺,以此方式供員工及不特定洽商之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5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
5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臺(內含IC板3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入上開電子遊戲機3臺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在如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擺放供員工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處係員工休息處所,因員工居住於宿舍,為避免晚上外出惹事才放置機臺供員工把玩,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和員工約定好所得金錢要供員工聚餐費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段○○○號「錦昇企
業社」之總經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購入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3臺後,自96年3月20日起,在上址「錦昇企業社」接待室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臺3臺,供員工把玩。於96年5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臺(內含IC板3塊)及機臺內現金5,800元,機臺內5,800元均係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所投幣,查獲時3臺機臺均有插電運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送警員 劉清輝 職務報告及錦昇企業社位置圖各1份(本院卷)、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及IC板3塊扣案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開設錦昇企業社
,一般從事各地粗工工作,沒有固定班底員工,通常是看報紙應徵而來,工作天數也不固定,所以來來去去的員工很多,流動性相當大。」(警卷第3頁);於96年8月14日斗六簡易庭法官訊問時供承:「類似人力仲介,做粗工,有人需要工人的時候,跟我們要,我們就派人去。」、「(問:工人有一定嗎?)沒有。他要來應徵工作就登記,作1、2天不來也可以。」(9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工人)流動率很大。現在在那裡都不會待很久,有時候住幾天就走。」(本院卷第16頁)等語,顯見被告經營之「錦昇企業社」係粗工之人力仲介,由於有工作才有工人,所以沒有固定的員工,員工來來去去流動性很大,甚至只做1、2天就會離開。在這種員工大量流動,工作很不穩定,只是暫時性的工作,對於公司的向心力、凝聚力很低,也沒有歸屬感,負責人對於員工也沒有什麼感情的情況下,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如何與隨時在變動的員工約定「所得金錢供聚餐之用」?又自被告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3臺至查獲時,幾近2個月,機臺內累積之金額亦高達5,800元,已足夠一般聚餐花費之用還綽綽有餘,被告何以遲遲不為約定之用途?是被告辯解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由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錦昇企業社」有2個門
,右邊門上有寫「錦昇企業社」,左邊門上則無字樣;而被告在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時供稱右邊門是「錦昇企業社」辦公室,左邊門進去則是員工休息室,兩邊有隔開,電子遊戲機3臺就放在左邊門進去的員工休息室裡面(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等語;再從查獲現場照片第1張(警卷第9頁)所示,左邊門進去後裡面角落擺放電子遊戲機3臺,旁邊有沙發及桌椅等套組,可以看出此處確實供人暫時休憩之用。但從外觀看來,被告所謂右邊門之「錦昇企業社」辦公室與左邊門之所謂「員工休息室」,門外並無明顯分別,也沒有在所謂「員工休息室」貼上禁止閒雜人等進出之標示,況且員工流動性大,平常進進出出,不可能特別為只會停留個幾天就離開的員工打製鑰匙,是所謂「員工休息室」門未必會特別鎖上,難以避免洽公或來找工作之人順便進去休息的可能,更難以避免前開非員工之人進去後順便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僅限員工才能進出,只供員工把玩云云,亦不足採。何況被告如果真的只限定讓員工把玩,何不直接放置在其所稱之「員工宿舍」內,而要特別擺放在一般人也很可能進進出出的所謂「員工休息室」內,而供可能進入洽公或尋找工作之不特定人把玩。
⒊準此,顯見被告所謂「員工休息室」,根本就是「接待
室」,且被告把電子遊戲機3臺放置在上開洽公或尋找工作之人或員工均得以自由進出之「接待室」,當然就是希望讓進入「接待室」之人可以投幣把玩,進而獲得金錢而藉以營利為業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第11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甲○○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在上開「錦昇企業社」「接待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3臺,插電營業,供人把玩,藉由經營上開犯行獲取一定利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立法上本即將犯罪行為人反覆實行之行為概括評價成一罪而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貪圖小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
3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並犯後否認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之犯行反覆實施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
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㈤末查扣案電子遊戲機3臺(內含IC板3塊)及機臺內現金
5,800元,均為被告甲○○所有,各供本案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