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昌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昌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各1次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
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均符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懇求重新審理受刑人之案件是否有失公正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該等案件檢察官係按確定判決據以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參照其修法理由揭櫫「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之旨,可認施用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判決確定者,不論該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以維法安定性。立法者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此一過渡規定,明確規範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如何執行,自足彰顯立法者業已考量修法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價值衝突後,選擇採取維護法安定性之法秩序立場,當無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明文及其立法意旨於不顧,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探究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理。準此,本案受刑人據以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新法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理,當無依新法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或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是受刑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