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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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瓶裝啤酒7至8罐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未領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擦撞他人行駛車輛並造成自己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被害人跨下瘀血及肩膀拉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劉美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英自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內飲用酒類,至13時許飲畢。其明知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旁路口時,不慎與 謝縉 所駕駛搭載 劉雅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英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謝縉、劉雅珊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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