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于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
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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