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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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嘉於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3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仟元,於11
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原緩刑宣告,不足促其改過遷善,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孟嘉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李文新 支付5萬元,嗣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仟元,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而查獲,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