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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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堂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19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王寶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寶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05號│第1801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67│109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14日│109年10月07日│├───┼────┼──────────┼──────────┤││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67│109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03日│109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5號│第17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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