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祥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8年10月10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調解內容履行;惟受刑人除第1期外,即逾期未支付其餘款項予被害人 吳煥鋆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古祥鈞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調解內容為履行(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1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㈢惟受刑人自105年9月1日起,僅給付第1期金額5000元後
,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業據被害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害人稱:受刑人只有第1期匯5000元給我,之後都沒有匯款了,我打他手機,也都聯絡不上,後來變空號,之前我到他家找過他,他媽媽說這是他的事情,家裡不幫他處理,而且他也不常回家...我們有經過調解,同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程序達成和解,以賠償我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請檢察官撤銷他緩刑等語,另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
決主文所載,依調解程序內容按期履行,並於107年6月15日前將賠償證明單據檢送至地檢署,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卻迄今均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款項,復經臺中地檢署傳喚應於108年8月7日攜帶支付被害人11萬元之證明單據到署,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地檢署,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1月10日中檢宏執甲105執緩857字第120787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再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還款情形,惟受刑人手機轉接語音信箱,無法聯絡上受刑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迄今已逾緩刑條件應完成之日即最後1期之日107年6月1日超過1年3月,受刑人甚至只履行第1期之金額5000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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