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域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域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確定,於110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71公克及0.0828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第103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39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第95頁,107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178公克、0.08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171公克、0.082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容有未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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