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張石 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小字第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7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000元│聲請人預納。(另│││││參備註)││一├─────────┼────────────┼────────┤││複丈費用│5,92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6,920元││├─────────────┴────────────┴────────┤│備註: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因聲請人撤回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並縮減請求金額為3萬7,86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上複丈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2││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6,920×1/3=2,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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