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芷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芷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芷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取締即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24475號

  被   告 趙芷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芷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而為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黃啟賓 攔停盤查並予以告發,詎趙芷妍明知在場之員警黃啟賓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強行拉扯黃啟賓放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公文書之資料夾,更於黃啟賓告知其係執行公務時,當場以「你有病嗎」、「去你的」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黃啟賓,而生損害於黃啟賓之名譽。

二、案經黃啟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芷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開立罰單,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想這部分有誤解,因為我當天原本要直行,到了路口突然左轉燈亮了,我就不加思索的左轉了,後來我聽到警察吹哨子的聲音,我就嚇到,警察就突然衝出來攔住我,並把我叫去路邊,我就搖下車窗,當時警察態度不好,我本來要解釋我是臨時忘記,警察不耐煩不聽我說,就叫我拿行照、駕照,當我在找行照駕照時,警察突然說如果我不服要把我拖下車,我就想說我當下又沒有怎麼樣,這樣對我說會不會太超過了,我情緒就被警察激起,我才會說出你有病嗎這樣的話。後來我就說可不可以開單開快一點,警察說好,但是還是開很久,我覺得我不是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我也沒有拒開單,我只是在找證件,因為我覺得警察不應該對我講這種話,所以才激怒我,因為警察說我不服要把我拖下車,我的情緒就被引爆了。因為警察叫我簽名,我就要拿警察的筆簽名。筆什麼時候會壞掉我不知道。因為我當下情緒升到最高點了,我覺得警察不該對我說這樣的話,我才說了去你的這句話,但是我不是對著警察說,我是一邊發動車子一邊講的,我只是發洩我的不舒服情緒。當時我已經搖上車窗,要開走了。去你的是指我自己,我想說我怎麼那麼不順。我並沒有搶警察的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啟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微型錄影機譯文表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黃啟賓所為,且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用於執行公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 陳治平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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