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葉元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宗祐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20元,及其中19
8,554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4元,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祐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Much現金卡
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如被告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核同
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利率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
1月1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扣除時效抗辯所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不爭
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借戶名細、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合併許可)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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