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古偉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江詩萍 所有之牌照號碼ART-5572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啓駕駛座旁車門,竊取江詩萍放置於車內之雨傘1支及礦泉水1瓶(價值計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為 何佳明 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雨傘1支及礦泉水1瓶(已發還江詩萍)而查獲。

二、案經江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詩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何佳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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