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朱宏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24元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第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二)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由原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110年7月4日止,共尚欠債權人131,680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30,02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