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朱宏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24元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第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二)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由原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110年7月4日止,共尚欠債權人131,680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30,02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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