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鍾坤錦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將其名下使用、原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向伊申辦攜碼轉入業務,並於103年4月30
日完成移轉。又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於Goog
lePlay登入帳號後選擇「啟用TaiwanMobileTelecom電
信代扣功能」,並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4日間
陸續購買GooglePlay內之應用程式服務及電影等商品,消
費款項則計入電信帳單,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72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2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GooglePlay商店消費購買應用程式服
務或影片,應係被盜用,故拒絕支付該筆款項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
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由本
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該非常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
書及系爭門號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系爭門號確由被告本
人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
及電信代扣功能於GooglePlay消費,係遭盜用云云,然被
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外,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係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盜用手機SIM卡或是Google服務之會員帳號、密
碼,且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方最後也查不到,則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讓人相信為真實。又原告建置行動電話
小額付款服務及GooglePLay電信代扣功能,其設定方式為
:須先透過原告建置之系統開通系爭門號之小額付款服務,
再持手機以系爭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
點選付款方式之頁面,輸入系爭門號、姓名等資訊確認後,
系統以發送簡訊認證碼並回傳確認之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將
Google會員帳號成功綁定以系爭門號電信代扣功能後,每次
於GooglePlay購買服務或商品前,仍需再次輸入Google會
員帳戶之密碼為最後確認,方能完成交易,同時間原告會發
送消費簡訊通知至系爭門號手機,GooglePlay也會寄發電
子郵件至Google會員之電子信箱,是認原告對上開行動電話
電信代扣功能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且被告申辦後理應
知悉該操作模式及相關安全機制。倘如被告所稱是系爭門號
或是Google會員帳號之密碼遭他人盜用乙節為真,大可於接
獲消費通知之簡訊或是電子郵件時立即辦理退款,甚至聯繫
原告停用系爭門號電信代扣服務,然被告遲至收受繳費帳單
時,仍未向原告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就其
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之消費記錄有正常繳款,足認
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小額付款服務及GooglePlay電信
代扣功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