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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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訴人 王碧彩 訴訟代理人陳世明律師
張利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素娥 前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以下稱第3筆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本金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後陳素娥於99年9月間、100年3月間再分別向上訴人陳震國、王碧彩借款,並以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震國、設定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王碧彩作為擔保。又因陳素娥自100年3月9日起未能按期清償第3筆債權本息而積欠被上訴人347萬8,161元,被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9樓之1房地,詎被上訴人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債權時,竟將陳素娥另於93年4月9日借貸
200萬元(下稱第1筆債權)及同年月12日借貸210萬元(下稱第2筆債權)一併列入聲明分配,惟第1、2筆債權先前已由陳素娥另行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3房屋,以下合稱系爭2樓之3房地),據以設定本金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該2筆債務現係由訴外人 洪智偉 負責清償,並無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僅限於第3筆債權,而陳素娥所積欠第1、2、3筆債權既屬各自獨立之借貸契約,其中第1、2筆債務均仍正常繳息,然被上訴人竟將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第1、2筆債權一併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受償,共受分配5,321,222元,致上訴人雖為系爭9樓之1房地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卻無法憑以受償。再觀之陳素娥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要非限定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暨範圍亦無明確約定且漫無限制,依法應屬無效。此外,陳素娥與被上訴人間就第1、2、3筆債權雖有簽訂借款約定書,載明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若有任一宗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該等契約書屬於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為150萬元,遂僅就被上訴人受償部分其中184萬3,061元為爭執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之金額5,321,222元應更正為347萬8,161元,超過部分即184萬3,061元應分配與上訴人陳震國100萬元、上訴人王碧彩50萬元、上訴人陳震國20萬元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已清楚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暨債權存續期間,且依陳素娥與被上訴人間就第1、2、3筆債權簽訂借款約定書亦載明陳素娥所積欠債務若有任一宗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第1、2、3筆債權本應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中第3筆債權既因陳素娥逾期清償,遂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爭房地,同時併將第1、2筆債權列入受償範圍,要無不當;且第1、2、3筆債權均為借款,並無上訴人所指擔保之債務範圍無限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之金額5,321,222元應更正為347萬8,161元,超過部分即184萬3,061元應分配與上訴人陳震國100萬元、上訴人王碧彩50萬元、上訴人陳震國20萬元及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素娥於9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即第3筆
債權),並以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登記日期為93年4月27日)。其後因陳素娥自100年3月9日起未能按期清償第3筆債權本息,被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㈡陳素娥於99年9月及100年3月分別向上訴人陳震國、王碧
彩借款,且同以系爭9樓之1房地分別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震國,及設定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王碧彩作為擔保。
㈢陳素娥另於9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即第1
筆債權)及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10萬元(即第2筆債權),並提供系爭2樓之3房地,據以設定本金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登記日期為93年4月8日)。
㈣第1、2、3筆債權前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併聲明
分配受償,合計為本金654萬8,128元、利息12萬5,939元及違約金1萬2,201元,數額共計668萬6,268元,被上訴人分配532萬1,222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其中第3筆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47萬8,161元。
㈤第1、2筆債權借貸、清償情形如下:
⒈第1筆於93年3月30日簽約,93年4月9日貸放,借款金
額200萬元,借款人陳素娥, 洪志能 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筆仍繼續繳款,並無違約,繳至101年10月份,積欠本金餘額計0000000元。
⒉第2筆於93年3月30日簽約,93年4月12日貸放,借款金
額210萬元,借款人陳素娥,洪志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筆仍繼續繳款,並無違約,繳至101年10月份,積欠本金餘額計1,540,053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
效?㈡第1、2筆債權是否同屬系爭9樓之1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主張將第1、2、3筆債權併予列入受償,有無理由?
六、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4月8日起至128年4月7日止」,及「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等語甚詳,且該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得完全受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見系爭9樓之1房地擔保債權範圍乃包括上開約定事項所載之借款、票據及保證之債權。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
而96年3月20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
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觀諸前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得完全受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語,除「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該部分約定因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本於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之種類明確,不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無保護欠周之虞,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既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契約書約定事項,有其公信力,自不受上開一部無效約定之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9樓之1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七、第1、2筆債權是否同屬系爭9樓之1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主張將第1、2、3筆債權併予列入受償,有無理由?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倘同一債務人提供2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除「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關係所生債權為有效,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4月8日起至128年4月7日止」,均如前述,且第1、2筆債權各係陳素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登記日期93年4月27日),即分別於93年
4月9日、同年月12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是該2筆債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成立時間亦均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陳素娥曾就第1、2筆債權另以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此仍屬共同擔保之性質,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與陳素娥間有約定系爭房地僅限於擔保第3筆債權之情事,綜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第3筆債權外,尚應包括第1、2筆債權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僅及於第3筆債權,未及於第1、2筆債權云云,亦無理由。
㈡次按第1、2、3筆債權約定書第8條第1款均載明:債務
人(即陳素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部分或全部清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又前開1、2、3債權俱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陳素娥就第3筆債權既有逾期清償本息之違約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逕依前開規定請求陳素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第1、2筆債務列入擔保債權,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頁)。又第1、2、3筆債權其債權額於分配時尚有6,548,128元未清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且陳素娥所積欠之借款,逾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532萬1,222元,復未逾系爭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
540萬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主張應將第1、2、3筆債權數額合併列入受償,並由被上訴人分配532萬1,22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第1、2、3筆債權約定書第8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即陳素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部分或全部清償等語,惟該約定乃針對可歸責於陳素娥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陳素娥對於其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此條款係基於金融保險機構授信業務上之考量,與對借款人整體債信之評估,以確保貸與人之債權實現所設,則上開條款以喪失全部債務之期限利益,責令陳素娥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被上訴人授信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難認上開條款對陳素娥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主張第1、2、3筆債權約定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借款之約定為有效,且第1、2筆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針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更正為347萬8,161元,超過部分即184萬3,061元應分配與上訴人陳震國10萬元、上訴人王碧彩50萬元、上訴人陳震國20萬元及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