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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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8時10分許及同年月17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工地,在未確實上鎖之貨櫃內,徒手竊取 張國棟 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剪線鉗竊取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在該工地地下室內,徒手竊取 賴坤山 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逞。
(四)嗣經張國棟、賴坤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林裕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棟、賴坤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棟、賴坤山、證人 郭福利 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攜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該等物品之材質,或相當堅硬,或相當鋒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擔任臨時工、對外有積欠債務)、犯罪方法、目的(變賣獲取現金)、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及被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業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賴坤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惟因被告自陳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7千元價格將該等物品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且被告竊取之目的應亦在變賣求現,是附表二編號(一)、(二)「沒收標的」欄所示現金,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坤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沒收標的│沒收理由│關聯事實│├───┼─────┼─────┼─────┼────────┤│(一)│剪線鉗1支│剪線鉗1支│供犯罪所用│犯罪事實一(二)│├───┼─────┼─────┼─────┼────────┤│(二)│老虎鉗1支│老虎鉗1支│供犯罪預備│犯罪事實一(二)│├───┼─────┼─────┼─────┼────────┤│(三)│尖嘴鉗1支│尖嘴鉗1支│供犯罪預備│犯罪事實一(二)│├───┼─────┼─────┼─────┼────────┤│(四)│美工刀1支│美工刀1支│供犯罪預備│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沒收標的│沒收理由│關聯事實│├───┼───────────┼────────┼────────┼────────┤│(一)│14平方公厘及22平方公厘│現金新臺幣6千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犯罪事實一(一)│││電線共12捆││││├───┼───────────┼────────┼────────┼────────┤│(二)│電線400米(約240公斤)│現金新臺幣7千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犯罪事實一(二)│││││││├───┼───────────┼────────┼────────┼────────┤│(三)│電線1袋(24公斤)、黑│無│無│犯罪事實一(三)│││色電線1綑(26公斤)、││││││綠色電線1綑(12公斤)││││││、白色電線1綑(25公斤││││││)、5.5平方公厘電線2綑││││││(13.8公斤)及8平方公││││││厘電線1綑(9.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