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40號原告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內政部、乙○○、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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