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2-3-4-5-2連線所圍,寬二公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斜線標示之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鐵皮雨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2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同段1228-1地號土地(下稱2122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前開1228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前開1228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連接,須經前方同段1228-1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而被告所有之前開1228-1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前開1228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又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228-1地號土地坐○○○鄉○○路旁,原告所有1228地號土地則坐落1228-1地號土地東側,目前1228地號土地無明顯對外通道,另至1228及1204地號土地連接處勘查,其間為1216地號水利地通過,其上有水泥通道,1204地號土地東側為大排水溝,與1204地號分界處有凸起之堤防,此堤防連接至塭底路,但目前堤防雜草叢生,無明顯通行情形。故依勘驗結果,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由後方之灌溉排水溝之堤岸通行云云,並無理由。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第61條第1項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㈢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為使原告之車輛或救災、工程等較大型車輛可得出入,原告因而請求審酌道路之通行應考量可供車輛出入之寬度等情狀,故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即1-3-4-6-1連線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其上之鐵皮雨棚以利原告通行。
㈡、爰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即1-3-4-6-1連線範圍)面積8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範圍內如附圖所示B範圍內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緣該段1228、1204地號土地於59年朝陽段完成農地重劃後為伊先父所有,60年伊先父即於1228地號興建現有房舍,並於房舍周圍興建倉庫,儲存農具、肥料、稻米等作物、雞舍及晒穀場,其餘土地則為農作之用。63年間伊父歿,伊母即獨自擔起家計責任,同時1228、1204地號土地由伊兄 林建鑫 繼承,73年間伊母親為農務之需即依據土地相關法規,申請將房舍及周圍農務所需土地劃分出為甲種建築用地即系爭1228-1地號土地,並由伊與林建鑫共有,嗣於85年間因買賣,而歸伊一人所有。90年間原告向伊兄林建鑫購買1228、1204地號土地,買賣當時原告已瞭解1228-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且該土地必須藉由十三股大排水堤岸作為通行道路。位於灌溉水溝與十三股大排之間的大部分土地必須藉由十三股大排水堤岸作為通行道路是為不爭之事實。況且水利單位於1228地號與1204地號土地之間的灌溉水溝設有混凝土橋板,供兩側土地互通之用;早於59年朝陽段實施農地重劃時,十三股大排水即有堤岸道路,供給1204地號附近農地通行及水利單位房汛之用,因此原告所有1228地號土地自可由120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原告之通行權要求顯與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規定不符。該1228地號土地為農地,本應做農業使用。伊並沒有阻止原告在1228-1地號土地通行。況原告係於90年間購得1228、1204地號土地,至今已8年之久,在這期間,該土地周圍地理環境與農民耕作模式未曾改變過,如今原告於12
28、1204地號豎立售地廣告,為了售得土地較高價位,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1228-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讓其車輛通行,全無顧及被告系爭土地現有倉庫(儲存農具、肥料、稻米等作物)及周圍土地為家母種植蔬菜販售所得之生產效益,如此損害別人權益以為原告一己之私。復查,該十三股大排堤防,附近農民有感於耕作時期農機進出不便,遂於98年5月透過訴外人即礁溪鄉民代表 林森枝 ,陳情政府施設道路,以利通行,後經宜蘭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並函覆礁溪鄉公所轉知該區農民,由函文得知,該區於59年辦理重劃時,因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政府為減輕全區農民工程負擔,朝向少鋪設農路,以共同使用之目標辦理重劃,致使十三股大排堤防附近農地需由堤防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如今堤防道路部分遭農民作為私用,以致雜草叢生,有礙通行,但只要稍作整理,即可恢復原貌,供車輛通行即予當時重劃之原出入使用原則無誤。如今該區十三股堤防旁農民已深刻體認,道路通行權屬於共同議題,不宜採個人自力救濟或循法律爭訟途徑解決,原告現階段應集結該區農民力量,共同請求政府早日施設農路,以解決該區域土地通行權問題。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12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28-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122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28地號土地。現況1228-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農具、雞舍及農作物。而1228-1地號土地面對宜蘭縣○○鄉○○路○○路,1228地號土地則坐落於1228-1地號土地東側。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所○○○鄉○○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且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228-1地號土地之必要?㈡、若1228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主張通行1228-1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方式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屬袋地。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228地號土地,可藉由同段1204地號土地通行至十三股大排堤防以○○○鄉○○路○○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228地號土地目前對外並無明顯道路,且與同段1204地號土地並非相連,其中尚隔有同段1216地號水利地,是否得由系爭1228地號土地經1216地號土地、再輾轉連接1214地號土地,經由十三股大排旁之堤岸而通行○○○鄉○○路,而所經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均無爭議,已有可疑。且1216地號土地僅有狹小混凝土橋板供人步行通過以連接原告所有系爭1208地號土地及同段1204地號土地,且1204地號土地與其東側之十三股大排堤岸間尚有高低落差,尚難認確可供農機通行;況目前十三股大排雖可連接○○○鄉○○路,然現況堤防雜草叢生,無明顯供通行情形以上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從而,參照前引判例意旨,足認系爭1228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當無疑問。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228-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12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須使用1228地號土地,而有通行1228-1地號土地之必要,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因該區土地緊臨十三股大排堤防,附近農民有感於耕作時期農機進出不便,已透過地方民意代表陳情宜蘭縣政府施設道以利通行等語(被告98年8月18日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49頁),然此亦可確證系爭1228地號土地於耕作時期有農機進出不便情形,始有該區農民陳情主管機關通案施設道路之必要,不影響本件依現況而言系爭1228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至如日後系爭土地確已因道路開通,而無再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則屬至斯時原告是否得就系爭1228地號土地再對被告所有之1228-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與本件之認定無礙,附此敘明。
㈡、再應認定者,為原告如何之通行方式,對系爭1228-1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既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易言之,法院之判斷縱與原告之主張有間,仍應就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非以與原告之聲明不同,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問題參照。
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乃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關於單車道之寬度3.5公尺為其準據。惟該法規係用以規範建築基地而設,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2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故其通行使用方法,應以足供通常耕作使用為已足,而非應受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之拘束。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1228-1地號土地南側分別以寬2公尺、3公尺進行測量,各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28-1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及89平方公尺編為範圍A、B二通行方案,而所須拆除鐵皮雨棚面積分別為
10.4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以一般農耕機具通行之範圍,並酌斟被告權益之均衡保護,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以單向、寬度應以2公尺為已足。故原告主張對系爭1228-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應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2-3-4-5-2連線所圍,寬2公尺,面積59平方公尺之範圍。如此,其範圍已足供農耕機具單向通行,且對被告損害最小。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又以此通行方法,將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斜線範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占用其上,勢影響原告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鐵皮雨棚拆除,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22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方式為之,即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228-1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如斜線所示10.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