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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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原告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名稱為「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之電梯訂購契約,約定於各階段工程完成後部分請款,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被告遂給付其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7,500元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於96年9月14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梯訂購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6,760元(第1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