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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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鄉○○路,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稽查地點至設地磅處相距8公里,非於違規條文所列1公里範圍內,裁罰並無依據,為此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白榮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是執交通事故處理的班,1個人1組,行經礁溪公園路口,看到大型預拌水泥車停在公園路旁等待下料,伊下車盤查異議人,要他出示證件,問他載貨重量多少,伊看車胎被壓痕判斷應該有超載,要求異議人過磅,工地附近有2個地磅,1個在國道頭城交流道,另外1個在礁溪白鵝村礁溪路4段的私人合法地磅,異議人說超過1公里不願意去壓磅,但這是異議人曲解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也是要受處罰,異議人有出示證件給伊,伊在製單的時候,異議人不理會伊,就自己開車去下料,離開伊攔查的停車地點,當時異議人的證件還在伊身上,伊才開不服取締自行卸貨的單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9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之要件,就違規地點而言,應在「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而違規行為之態樣,應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本件舉發員警稽查地點距離地磅處所超過1公里之事實,亦經舉發員警承認,是本件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部分,顯係舉發員警對法條之誤認,異議人並無此部分違規事實足堪確認;另就本件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據舉發員警前開證述可知,異議人經攔查停下,將相關證件交予警員後,於警員製單時,始將該車駛離卸貨,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依前述,異議人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自無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可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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