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莓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友人 余哲安 之陪同下
,南下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妨害性自主
事件之糾紛進行調解,當時原告係對被告及訴外人 林柏志
傅正雄 共3人,合計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過程中,林
柏志有激動大聲說話,因此調解委員乙○○即將原告、余哲
安請至調解室外溝通,而由另位調解委員甲○○在調解室內
與被告、林柏志、傅正雄進行溝通,最後,雖然雙方有調解
成立,然翌日即108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原告卻接獲余哲
安告知, 李文章 稱訴外人 楊立奎 在打聽詢問原告之手機號碼
及住處,並問了非關調解內容之事,導致原告甚感恐懼,並
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派出所備案提告楊立
奎,且於108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寧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楊立奎於電話中對余哲安口出穢言,無視法律之存在
,且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柏志、傅正雄,故推論身為林柏志
、傅正雄友人之被告,雖不在場,亦屬知情,其等無視法律
存在,故原告希望撤銷之前成立之調解,改以刑事告訴之方
式解決,或是調解當天應該連同楊立奎之部分一併進行調解
,始屬適當。因原告是在成立調解之後才知道一些調解之前
發生的事,而這些楊立奎打探原告個資的情事,原告調解當
時並不知情,會影響原告調解之意願,故爰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之規定,希望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一)請求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核字第1936號核定之臺中
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6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當時調解時氣氛很平和、和諧,被告的情緒也很平靜,很樂
意調解,也沒有不合法的情事,關於原告主張調解前,有人
詢問她個資,原告調解後才知悉等節,被告並不知情,被告
既未在楊立奎探詢原告個資時在場,也不認識楊立奎、李文
章,原告事後所指之事完全與被告無關,亦不應影響之前調
解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
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
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
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
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又調解成立
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
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然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有實體法、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救濟途徑,而
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有撤銷原因存在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調解過程中,林柏志有激動大聲說話,因此調解
委員乙○○即將原告、余哲安請至調解室外溝通,而由另
位調解委員甲○○在調解室內與被告、林柏志、傅正雄進
行溝通,最後雙方調解成立等情,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76頁),惟
當時係因林柏志比較激動,所以暫時分開進行調解,最後
雙方都溝通沒問題後,才在平和之狀況下成立調解,兩造
還互相握手言和,並無受到外力強暴、脅迫等情,亦經證
人乙○○、甲○○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調解書之
作成確係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而成立,並無受到詐欺、脅
迫等不法情事之影響甚明,前揭調解委員將兩造暫時分開
進行溝通之方式,僅係調解過程中,為避免糾紛擴大失控
而採取之調解因應技巧之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不法
之情事,故猶應認最後調解成立時雙方合意之結論,具有
拘束雙方之效力。
(三)原告又主張調解成立後之隔天即108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接獲余哲安告知,李文章稱訴外人楊立奎在打聽詢
問原告之手機號碼及住處,並問了非關調解內容之事,導
致原告甚感恐懼,因楊立奎於電話中對余哲安口出穢言,
無視法律之存在,且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柏志、傅正雄,
故推論身為傅正雄友人之被告,雖不在場,亦屬知情,其
等無視法律存在,故希望撤銷之前成立之調解,改以刑事
告訴方式解決等語。然原告自始就其所指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使原告所指情事屬實,實際在調解成立前探詢原告
個資者為訴外人楊立奎,探詢時被告並未在場,業經原告
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6、77頁),是要難僅以被告為在
場之人傅正雄之友人,即逕推論被告對於前開探詢個資之
事亦屬知悉。況原告雖然主張其係調解成立後始知悉楊立
奎探詢其個資,此為一重要、影響其是否成立調解之爭點
,然依上揭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必須要對
於調解相對人即被告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認知有錯誤
,始得該當撤銷調解之要件,本件原告並無對於被告之資
格認知錯誤,其所指楊立奎探詢其個資一情,縱使為真,
亦與兩造間妨害性自主之糾紛無涉,原告自始既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參與楊立奎探詢其個資之舉措,應認原告就系爭
調解書重要爭點之認知並無錯誤,無從以其調解成立後知
悉非關被告、非關系爭調解書內容之事由,依法撤銷系爭
調解書之效力甚顯。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調解內容有何應撤銷之理由
,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就其認定侵害其權利之對象
、事由,當得檢附證據,依法另行提起告訴、訴訟救濟之,
此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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