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被告飲酒地點更正為「澎湖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

㈢證據欄㈡第2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文字應予刪
除。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
再為同一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2年間亦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進而違
規騎乘於人行道上,除了對行人用路安全之影響並非甚小外
,並未見其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告侯政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之12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4
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租
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25)日0時30分許,酒後自上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
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新村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警方於同日0時44分許在現場
對侯政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3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
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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