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潤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7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出監」之記載,應刪除之。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其於執行完畢後
僅2月餘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97年間亦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交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更於駕駛上路後,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所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告王潤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4
居澎湖縣○○市○○路○○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潤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
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澎湖縣○○市○○
里00號妻子游○惠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
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游○惠上路
欲前往光復路17號之1居所,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澎湖縣
馬公市○○路○○路○巷之岔路口轉彎時,不慎撞及許○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王潤德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