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雖在犯案時已有精神病之症狀,但其精神症狀與涉案情節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他可得之資料,並無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因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犯下本件偽造文書罪等情,業據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依憑上情,參酌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情節之供述均屬明確且有條不紊,認上訴人於為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均屬正常,所辯因精神意識不正常,才為本件犯行云云,為無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擷取片段,指摘原判決僅以其在審理時能明確供述,遽認其行為時精神正常,而未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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