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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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劉冠鑫 被告 林浩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冠鑫因被告林浩忠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遭被告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為被告提領,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故請求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筆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所不同。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第71頁),而本案聲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共
8萬元,則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依上開相關規定,通報郵局將被告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是本院並非該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亦未查扣該筆金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該筆款項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款項,聲請人自可依前揭說明,逕向原通報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並依上開規定向郵局申請發還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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