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昌華嘉利栢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道○段
○○○巷○○號10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