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其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其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其川及 潘雪芳 於民國86年10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2
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
固定利率百分之6.99計算,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謝其川於87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經
原告履催均置而未理,尚積欠原告114,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丙○○、戊○○所不爭執。而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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