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陳秀春 所簽發,由被告及訴外
許妙央 背書、付款人為蘆洲市農會灰分部,發票日為民
國99年7月29日、票號為FA0000000,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希望另一個背書人許妙央
出面處理等語。然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另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許妙央2
人,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只向背書人中一人即被告行使
追索權,被告無權要求須待另一背書人許妙央出面解決債務
後,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
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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