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內褲貳仟捌佰捌拾壹件、雨衣
貳佰叁拾玖件、衣服壹拾壹件、長褲捌拾貳件、手提袋伍個;仿
冒MYMELODY商標圖樣外套叁拾件;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雨衣壹
佰伍拾陸件、T恤肆拾柒件、褲子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表明寬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被
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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