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3年
,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
告依規定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
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未履行繳款
義務,積欠299,718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
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暨查詢單、現金卡變更契約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